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甲○○係駕駛車號000—八六九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聲請人誤載為環河北路由南向北方向)於道路上行駛。嗣因不慎與 陳瑞成 駕駛之車號00—九0六九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抽血施作血液中酒精濃度測驗達二零五點九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測試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聲請人誤載為零點九八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前揭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三)三軍總醫院函覆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另參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MG/DL時,將影響駕駛,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百五十MG/D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百MG/D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零五點九MG/DL,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其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