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和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造、油漆工程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峰和公司向 陳棟梁 承攬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江山萬里大廈地下七樓停車場漏水補漆修繕工程,並僱用勞工 王秋水 等人在現場工作。被告峰和公司與甲○○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被告甲○○並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勞工於其上作業時不得移動施工架,以避免發生勞工職業災害。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王秋水在江山萬里大廈地下七樓停車場內,於距地面約三點五公尺之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油漆工作時,依當時情況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移動施工架前,使王秋水先離開施工架,且未確實王秋水使用安全帽、防止墜落用之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致王秋水於另一名勞工 林明翰 移動施工架往前推動時,隨施工架因腳輪碰到地面突出之鐵製污水箱蓋倒塌而墜落至地面上,造成顱內出血延至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峰和公司論罪部分:查被告峰和公司僱用勞工即被害人王秋水從事油漆工作,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未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被告甲○○論罪部分:查被告甲○○係峰和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此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六月五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0七六0五號函所附記載峰和公司之負責人為「甲○○」之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甲○○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且其從事營造、油漆工程業務,並承包大樓停車場漏水補漆修繕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甲○○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且按事發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受其僱用之被害人使用,肇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第三號決議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遞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對施工場所安全觀念之輕忽,致觸刑典,然事後已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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