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佳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告丁○○返還前揭號
牌、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金額以
新臺幣叁萬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計程
車一輛,登記原告行號,使用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牌兩面
、行車執照一枚營業,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至97年10月份止僅給付
5,000元,共積欠41,184元尚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8日起按日賠償違約金1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回執、
欠款明細表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以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丁○○將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41,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在被告丁
○○返還前揭號牌及行車執照前,於3萬元之範圍內,請求
被告自契約終止後第8日即97年11月15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100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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