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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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另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七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6月14日止,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97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
告不得已乃於97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要求被告
應於文到(按:97年5月27日)後5日內繳付租金,逾期未繳
付租金,則以同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然
被仍未繳付租金,是系爭租約於97年6月1日業已終止,查被
告至97年5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之3.5個月租金,計35,000
元,又被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此舉不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亦同時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其中35,000元部
分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另60,000元(按:律師費)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損害1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
執聯影本、律師費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
元,及其中35,000元部分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另60,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2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