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應於95年1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息至95年1月5日,餘欠本息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977元,及自95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貸款,上開借款乃訴外人曾惠
玲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貸,此由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與其簽
名之筆跡不符、其姊姊的名字也寫錯、所留電話是 曾惠玲
有而非被告可為佐證,再者,其也未曾收到原告之徵信電話
及寄發之繳款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
提出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為證,惟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曾惠玲
冒用被告姓名向原告申貸,是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且據卷附借款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
,與被告於答辯狀上簽署之簽名,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
之方式,以肉眼觀之,並不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另外,
兩造未爭執借款約定書上所留借款人聯絡電話號碼,並非被
告所有電話號碼,針對此節,上開借款之申貸過程,即難謂
無與常情相悖之處。綜上,被告抗辯未曾向原告借款乙節,
可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9
77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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