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84元。㈡上期未收利息:10
4元。㈢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參照)。⑵給付遲延
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參
照)。㈣帳務管理費: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參照)。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者,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自94年3月24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萬泰商業銀行
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188元,及其中29,9
84元部分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按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另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影本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88元,及
其中29,984元部分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另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