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8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湯宗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98﹪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3年2月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
取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
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
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信用卡部分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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