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39號、第225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及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2月。嗣經前揭2法院分別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後,於民國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三街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借予 楊家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12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庚○○獨自1人站立路邊,遂騎車靠近庚○○,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前時,見戊○○獨自1人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遂騎車靠近戊○○,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只、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金融卡、星展銀行金融卡、戊○○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渣打銀行存摺1本、國民身份證2張、健保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8月19日20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甲○○獨自1人行走,遂騎車靠近甲○○,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NOKIA牌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時,見丁○○○獨自1人自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下車,遂騎車靠近丁○○○,並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小皮包4只、高速公路回數票100張、腳底按摩券3本、現金1萬8200元及現金人民幣5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係爭機車逃逸。丁○○○則因乙○○之上開搶奪行為,致受有右臉頰擦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六)乙○○於搶奪丁○○○所有之皮包後,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光明橋方向逃逸。嗣於98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時,其行經臺中市○○路、光明路及光明橋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光明橋,並駛入來車之車道上,適同一時、地,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明橋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乙○○之上開過失,兩車遂發生碰撞,乙○○及己○○均當場人車倒地,因而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裂傷1x0.2公分、右耳擦傷、右手肘裂傷1x0.2公分及擦傷3x2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瘀青挫傷、右肩胛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乙○○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詎乙○○騎乘機車肇事致己○○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逃離現場。
二、嗣於98年8月21日13時39分許,乙○○騎乘係爭機車逃逸至臺中市○○路○段與西林巷口時,因傷重不支倒地,經警發覺有異加以盤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大皮包1只(內有小皮包4只、高速公路回數票100張、腳底按摩券3本、現金1萬8200元及現金人民幣5300元)、機車1輛、黑色全罩安全帽1頂及鑰匙1支等物。
三、案經丙○○、庚○○、戊○○、甲○○、丁○○○及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取機車後,騎乘機車分別搶奪庚○○、戊○○、甲○○、丁○○○之財物,嗣後並與己○○發生車禍致使己○○受傷,而於發生車禍後逃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楊家鴻、庚○○、戊○○、甲○○、丁○○○、己○○於警訊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丁○○○受傷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張、丙○○及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查獲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照片16張,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被告於肇事後受傷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己○○受傷之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至(五)部分,搶奪庚○○、戊○○、甲○○、丁○○○4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害人丁○○○於被告搶奪之過程中受有傷害,此係因被告以強制力行搶所造成,其傷害之結果屬搶奪罪之部分行為,應為搶奪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有過失甚明,而己○○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己○○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己○○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1件竊盜、4件搶奪及1件肇事逃逸等6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除過失傷害罪部分外),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竟仍再為相類似犯行,毫無悔改之心,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及其多次搶奪弱勢婦女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使其身心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搶奪丁○○○財物時所戴用,為亦屬騎乘機車時依規定應配戴之用品,難認係專供搶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鑰匙1支係被告所用供本件竊盜機車之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鑰匙為自己所有但已遺失云云,然該鑰匙係員警當場所查獲,自為被告用於該機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