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3號
98年度訴字第2110號98年度訴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詹益賓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被告戊○○指定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31、10475號)、以書狀並於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98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詹益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癸○○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 阿德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詹益賓(綽號「 阿賓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壬○○(綽號「黑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癸○○、詹益賓、壬○○、戊○○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
(二)詹益賓為自癸○○處免費取得毒品施用,竟與癸○○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癸○○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
(三)壬○○於98年2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甲○○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乃約在台中縣○里鄉○村路旁之公園交易。
壬○○隨即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之價金。
(四)戊○○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辛○○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乃約在台中縣后里鄉之中社花市交易。戊○○隨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辛○○,並向辛○○收取5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移送並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再者,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就追加起訴時,為形式上之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或檢察官嗣後更正或減縮部分犯罪事實,執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壬○○、戊○○販賣海洛因,嗣於98年6月2日以追加起訴書,認癸○○、詹益賓與被告壬○○、戊○○為共同正犯,乃追加癸○○、詹益賓為被告,並追加起訴癸○○、詹益賓其他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追加起訴當屬合法,不因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就共犯關係為部分減縮以釐清並確認追訴範圍而受影響。另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就被告戊○○其他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追加起訴,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癸○○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認罪(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36、170、176、177頁、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41、143至147頁),核與證人丁○○、庚○○、丙○○、甲○○、己○○等人證述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警卷A第22至24、28、29頁、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0、20頁、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44、45、59、60、62、63、120、121、135、136、140頁、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75、76、88、89、130、131頁),足徵被告癸○○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癸○○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以被告癸○○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我買1錢2萬元,賣出去賺的錢不一定,買來的毒品會摻葡萄糖後再分裝販賣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147頁),是被告癸○○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癸○○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詹益賓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認定被告詹益賓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益賓坦承依被告癸○○之指示,駕車前往引導丙○○等人至被告癸○○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引導丙○○他們至癸○○家後,我就走了,他們交易海洛因時,我不在現場,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云云 。經查:
1、被告詹益賓於警詢坦承:「(問:據丙○○供稱於98年2月16日11時許,經由己○○帶同至台中縣○里鄉○里○○○○道路,由你開車前來引導丙○○、己○○至癸○○住處台中市○里鄉○○路○號購買6,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請你詳述當天之情形?)我有帶同丙○○、己○○去向癸○○購買海洛因,購買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天我在癸○○的住處,由己○○撥打癸○○持用的電話,然後癸○○告訴我己○○要帶朋友來購買海洛因毒品,癸○○就叫我一人開車去台中縣○里鄉○里○○○○道路,帶他們兩人到癸○○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帶人去找綽號『阿德』之癸○○購買毒品‧‧‧丙○○是和己○○一起去的」「因為己○○打電話來說找不到路,綽號『阿德』之癸○○叫我去帶他們」「(問:你有何好處?)我沒有什麼好處,只是綽號『阿德』之癸○○會不定時給我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癸○○確有告知被告詹益賓:己○○係要帶朋友來購買海洛因等語,且被告詹益賓確係為獲得被告癸○○免費提供毒品施用,方依被告癸○○之指示,前往引導丙○○、己○○至被告癸○○住處交易毒品,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丙○○、己○○前來被告癸○○住處要做何事云云,顯非可採。證人癸○○雖於本院證述:被告詹益賓只是帶丙○○、己○○來我家,之後他就走了,他不知道他們來找我做什麼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128頁),惟與被告詹益賓前揭供述情節明顯不符,應係故為迴護被告詹益賓而附和其說詞之不實證言,同難採信,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詹益賓之認定。
2、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問:毒品到底向何人購買?)己○○帶我去買毒品,聯絡是己○○聯絡的,我們到『阿德』家,在『阿德』家由『阿賓』交給我,『阿德』就是癸○○,『阿賓』就是詹益賓」「(問:購買毒品的詳細時間?)被查獲(按:丙○○於98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的1、2天」「(問:聯絡購買毒品過程?)己○○聯絡好,叫我開車到 高速公 路后里收費站旁的產業道路,『阿賓』開一台藍色NEON,車牌00-0000的車子,帶我們到一家三合院,我看到『阿德』站在房子裡,『阿賓』帶我們進去,他們使個眼神,『阿德』就頭點一下,意思是告訴『阿賓』從房間的木製櫃子裡打開,拿出1包6,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給他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40頁);於本院亦結證:我有透過己○○聯絡買海洛因6,000元,約在后里收費○○○鄉○○路見面,「阿賓」開車引導我們到房子的地方,我錢放在床上,看到癸○○給詹益賓使一個臉色,詹益賓就從櫥櫃把毒品拿出來,是將毒品放在床上,還是直接交給我,我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問:為何帶丙○○去買毒品?)丙○○打電話給我說,看我有沒有朋友有東西可以買,他的意思是要買毒品,我知道『阿德』有在賣,就幫他打電給『阿德』,跟『阿德』約在后里收費站附近,我坐丙○○的車子去,到那裡『阿賓』開車來,就去『阿德』家,我並不知道『阿德』家在哪裡,到『阿德』家丙○○拿6,000元給『阿德』,『阿德』給他1包毒品,我們就回家了」「(問:所講的『阿賓』是何人?)詹益賓,我在警局有指認‧‧‧『阿德』就是癸○○,我在警局也有指認」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35、136頁)相符,再參諸被告詹益賓前揭供述,堪認證人丙○○、己○○上開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詹益賓確有參與引導丙○○、己○○至被告癸○○住處,由丙○○向被告癸○○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詹益賓則自櫥櫃內拿出並交付該交易之毒品等行為,灼然甚明。至證人己○○所證:丙○○拿6,000元給「阿德」,「阿德」給他1包毒品等語,乃指交易之大概過程,而證人丙○○所證:到房子的地方,我錢放在床上,看到被告癸○○給被告詹益賓使一個臉色,被告詹益賓就從櫥櫃把毒品拿出來交付等情,乃係較為細節之過程,尚難指二者有何矛盾可言。又證人己○○於本院就被告詹益賓有無帶路、交易時有無在場、在被告癸○○住處有否看到被告詹益賓等情,或證述忘記了;或云沒有印象了(見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130、131頁),應係歷經時日而不復記憶,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詹益賓之認定。
3、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詹益賓既知悉丙○○、己○○係要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人,仍應被告癸○○之指示,前往引導丙○○、己○○至被告癸○○住處,再依被告癸○○之示意,經手取出並交付交易之毒品,顯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4、被告癸○○販賣海洛因,具有從中圖取利益之事實,業如前述,本件被告詹益賓復為獲得被告癸○○免費提供毒品施用,而參與上開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顯見被告詹益賓共同販賣海洛因,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詹益賓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壬○○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坦承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從98年1月底交給癸○○後,就沒有再使用,甲○○不可能用這支電話找到我,我沒有看過甲○○,亦沒有賣過毒品給甲○○云云。經查:
1、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壬○○綽號叫「黑皮」,我有跟壬○○買過毒品,是在98年2月中旬某日中午,打癸○○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但癸○○沒有接,是壬○○接的,我跟他約在台中縣○里鄉○村路旁的公園,當天我向他拿了1,000元的毒品,我和「黑皮」沒有冤仇,也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買毒品是現金交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59、60頁);於本院結證:「我跟壬○○買過1次,時間及交易地點如警偵訊時所述」「(問:請說明如何聯絡壬○○購買毒品的過程?)我是在98年2月份左右,我打0000000000的電話,當時是「黑皮」的人所接聽,我跟他說我要找「阿德」,他說「阿德」不在,有什麼事情可以跟他講,我就跟對方說方不方便見面,我們就約在后里鄉的公園見面,他騎摩托車來,我跟他說我要買1,000元的毒品,他就從身上拿出海洛因1包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98年2月10日中午在台中縣○里鄉○村路旁之公園與我交易毒品之人,就是在法庭的壬○○(當庭指認)」「當天不是第一次見到壬○○,之前曾經在癸○○住處見過,見過幾次我不記得」「我確定與我交易毒品就是壬○○。我與壬○○間並沒有任何債務糾紛及仇恨,我是聽朋友講,說壬○○那邊可以買到毒品」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1宗第8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並有證人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
2月10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103頁),顯見證人甲○○上開一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已坦承認識甲○○,但不是很熟,且無仇恨等語(見警卷A第3、5頁),竟於本院編造沒有看過甲○○之詞,顯屬畏罪情虛之舉,當以證人甲○○證述購買海洛因當天不是第一次見到壬○○等情,較符真實可採。再參諸被告壬○○所述,其既與證人甲○○無任何仇恨,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壬○○販賣海洛因毒品重罪之理。是綜核證人甲○○前後均屬一致之證言、被告壬○○編造不實之辯詞,及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之電話通聯紀錄,堪可推認證人甲○○前開有關向被告壬○○購買海洛因之指證,確屬真實可信。又被告壬○○縱於98年1月底即將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由癸○○使用,惟其於警訊已坦承在癸○○持用後,其曾在癸○○住處接聽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A第5頁),則被告壬○○既仍有接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其上開從98年1月底將該行動電話交給癸○○後,就沒有再使用等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執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另本院未採用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黑皮」接,有時是癸○○接等不利於被告壬○○之證言(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6頁),已足認定被告壬○○仍有接聽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則共同被告戊○○之陳述既未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其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戊○○,即無調查之必要。
3、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壬○○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以被告壬○○於接獲證人甲○○之洽購電話,即騎機車攜帶毒品前往與並非熟識之甲○○進行交易,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壬○○豈有甘冒重典,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是被告壬○○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毒品,也沒有拿過毒品給辛○○云云。經查:
1、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我的綽號叫「狗蛋」,施用之毒品來源是朋友綽號「 固仔 」(台語)告訴我,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就可以買到毒品。98年3月底或98年4月初,我撥打該門號,是戊○○到約定地點,將500元海洛因交給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證述:98年間施用的毒品是戊○○拿給我的,我是用公用電話打戊○○的行動電話給他,號碼我忘記了,由他本人接聽。我確實有在98年4月初的時候,與戊○○在台中縣后里鄉的中社花市有毒品交易,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戊○○有給我500元量的海洛因,他是開車過來的。戊○○說他沒有拿毒品給我,是戊○○說謊,他有拿毒品給我。我忘了我打的電話是否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有人跟我講的,我確定接我電話的人是戊○○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1宗第80、81頁)。
2、被告戊○○於警詢坦承:98年3月底,我有將海洛因拿到台中縣后里鄉中社花市,與綽號「狗蛋」交易,我跟「狗蛋」收500元等語(見警卷A第15頁);於偵查中亦坦承:98年3月底或4月初,有到中社花市,交付1包500元的海洛因給「狗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6頁、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
3、綜核上開證人辛○○之證言及被告戊○○之陳述,就被告戊○○於98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辛○○以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乃約在台中縣后里鄉之中社花市交易,被告戊○○隨即駕車前往,將海洛因1包販賣予辛○○,並向辛○○收取500元之價金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辛○○之行為。被告戊○○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辯稱沒有拿過毒品給辛○○云云,與前開明確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辛○○於本院另證述:被告戊○○沒有向我收錢,是拜託他送給我施用云云(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1宗第80至82頁),然與前揭被告戊○○自承有向「狗蛋」收500元等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虛偽證詞,無從執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4、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替綽號「阿德」之癸○○送海洛因給辛○○云云。惟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未於98年4月初,請戊○○將海洛因送到台中市后里鄉中社花市,交付給辛○○。辛○○說有向戊○○買,但我不知道過程,我沒有請戊○○幫我送毒品給辛○○,在偵查中說戊○○有用我的電話,也有偷我的毒品去賣,是因為那時候我都是住在寶島旅社,我把販毒的電話放在戊○○那邊,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出入,我為了聯絡到戊○○,所以放電話去那邊。毒品是我要給他施用的,他是否有拿去賣,我不知道,我曾賣毒品給辛○○,至於戊○○有無賣給他,我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2宗第29、30頁),參諸證人辛○○前揭證述接聽電話及前來交易海洛因者,確係被告戊○○等情,且證人癸○○就非屬本件起訴審判範圍之關於其個人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既能坦白承認(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2宗第29、30頁),當無否認 曾託 被告戊○○將海洛因交付辛○○之必要,顯見證人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5、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因。本案雖因未能查知被告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前述之推論,參以被告戊○○於接獲證人辛○○之洽購電話,即駕車攜帶毒品前往與辛○○進行交易,苟無相當利潤可圖,被告戊○○豈有甘冒重典,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是被告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殊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被告癸○○、詹益賓、壬○○、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基於以上說明:(一)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二)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司法院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並基於司法行政之責,立即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次(指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司法院亦採相同立場等情,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憑,則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數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2,000萬元;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綜合比較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結果,修正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癸○○,有關被告癸○○之罪刑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後規定。至被告詹益賓、壬○○、戊○○部分,修正之法律既將罰金刑提高,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益賓、壬○○、戊○○。
七、論罪量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癸○○各次販賣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詹益賓、壬○○(移送併辦部分係同一事實)、戊○○販賣海洛因所為,則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癸○○、詹益賓、壬○○、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癸○○、詹益賓就如附表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詹益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970090699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癸○○、詹益賓、壬○○、戊○○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被告癸○○、詹益賓、壬○○、戊○○本身無法戒絕毒品,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各次所得金額僅500元至6,000元不等,顯見被告癸○○、詹益賓、壬○○、戊○○販賣之數量甚少,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被告癸○○、詹益賓、壬○○、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癸○○、詹益賓、壬○○、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每次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癸○○如附表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是被告癸○○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癸○○、詹益賓、壬○○、戊○○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卷附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癸○○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癸○○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詹益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52頁被告詹益賓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被告壬○○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被告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渠均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均微,暨被告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癸○○部分從輕量定應執行之刑,兼勵自新。
至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癸○○部分,雖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罰金400萬元,惟依被告癸○○販毒所得合計僅14,500元,本院所定之刑,誠屬適當,已足生懲儆之效,尚無量定數罪併罰有期徒刑30年之最高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癸○○、詹益賓、壬○○、戊○○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癸○○、詹益賓連帶沒收或抵償。
(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修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亦以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本件被告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行動電話乃連 松生 所申設,有雙向通聯紀錄內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憑(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14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為該行動電話機具或SIM卡之所有人,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戊○○、詹益賓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1、被告詹益賓為取得癸○○所免費提供之海洛因施用,竟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由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丁○○以其台中縣○里鄉○○村○○路住處附近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后里交流道之陸橋交易。癸○○隨即指示被告詹益賓駕駛 詹某 所有車牌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1包在約定地點交予 段雲志 ,並向段雲志收取500元之代價。
2、被告詹益賓為取得癸○○所免費提供之海洛因施用,竟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5日某時,由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丁○○以其台中縣○里鄉○○村○○路住處附近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后里鄉之七星公園交易。癸○○隨即指示被告詹益賓駕駛詹某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藍色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1包在約定地點交予段雲志,並向段雲志收取1,000元之代價。
3、被告壬○○於98年1月中旬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庚○○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里鄉○○路廣成巷路邊交易。被告壬○○隨即徒步前往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庚○○,並向庚○○收取1,000元之代價。
4、被告詹益賓為取得癸○○所免費提供之海洛因施用,竟與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上旬某日,由癸○○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己○○之聯絡電話,欲代丙○○向其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后里收費站旁之產業道路交易。癸○○隨即指示被告詹益賓駕駛詹某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藍色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丙○○亦駕車載同己○○至上址會合,由己○○下車向被告詹益賓拿取海洛因1包,被告詹益賓則向丙○○收取2,000元之代價。
5、被告戊○○於98年2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乙○○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乙○○位於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交易。被告戊○○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喜美牌藍紫色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1包在約定地點交予乙○○,並向乙○○收取500元之代價。
6、被告戊○○於98年2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辛○○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后里鄉之上后里公園交易。被告戊○○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喜美牌藍紫色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1包在約定地點交予辛○○,並向辛○○收取500元之代價。
7、被告戊○○於98年3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乙○○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里鄉○○路久久大賣場附近某處交易。被告戊○○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喜美牌藍紫色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1包在約定地點交予乙○○,並向乙○○收取500元之代價。
8、被告壬○○於98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戊○○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台中縣后里鄉后里火車站附近某處交易。被告壬○○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達約定地點,將海洛因1包交予戊○○,並向戊○○收取500元之代價。
9、被告戊○○於98年4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乙○○以某處之公用電話來電洽購海洛因,並約在乙○○位於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住處附近之公園交易。戊○○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喜美牌藍紫色自用小客車,將海洛因1包在約定地點交予乙○○,並向乙○○收取500元之代價。
因認被告詹益賓、壬○○、戊○○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壬○○、戊○○之供述、證人丁○○、庚○○、丙○○、己○○、乙○○、辛○○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詹益賓、壬○○、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2、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
3、關於被告詹益賓有無上開八(一)1、2之犯罪行為部分:
(1)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述:自97年10月起,我幾乎每天都到「阿德」在台中縣○里鄉○○路○號的住處,向「阿德」買毒品,但是如「阿德」家有其他人在,他就叫「阿賓」開車出來,把毒品送到后里交流道的陸橋上、后里的七星公園。我打0000000000電話都是「阿德」或「阿賓」接的,我打去問對方人在哪裡,他說如果同款(台語)就是在「阿德」家,如果說老地方就是七星公園,如果說要到后里交流道的陸橋就會講明。在97年10月中旬起到97年12月25日清楚記得確實每天有向他們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價格在500到1,000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20頁)。惟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問:丁○○稱是詹益賓送毒品給他,有何意見?):是直接找我,沒有經過詹益賓」「(問:何時販賣毒品給丁○○?)都是陸陸續續的,丁○○都到我家來向我購買」「〔問:(提示丁○○警詢、偵訊筆錄)他表示是由詹益賓送毒品到約定地點,有何意見?〕丁○○本來就知道我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7頁),則共同被告癸○○上開八(一)1、2所示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97年12月25日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被告詹益賓是否確有參與,即有可疑。
(2)被告詹益賓於警詢、偵查中固供述:癸○○向我借PE-6229號自小客車使用,他會找我一起出門施用海洛毒品或找人,如果有人要向癸○○購買海洛因毒品,癸○○會叫我開車引導他們到海洛因毒品交易約定的地點,曾有綽號「固ㄟ」、「阿南仔」、己○○、丙○○等人以電話洽購毒品或由我引導與癸○○購買毒品,我提供車輛給癸○○販賣毒品,他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52至54頁、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7、18頁)。惟丁○○並無綽號,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9頁),且共同被告癸○○亦陳稱:己○○跟丙○○二人有向我買毒品,「固仔」和「阿南仔」沒有向我買,我不認識「固ㄟ」、「阿南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77頁、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148頁),則被告詹益賓上開供述,僅能證明其有參與販賣海洛因予「固ㄟ」、「阿南仔」、己○○、丙○○等人之犯行,尚難佐證其有參與上開八(一)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
(3)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述:自98年1月開始向綽號「阿德」購買海洛因,至98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每天都去台中縣○里鄉○○路○號「阿德」住處,向「阿德」買500元至1,000元不等,每次賣我毒品的不一定是「阿德」,還有綽號「阿賓」男子會跟「阿德」輪流跟我進行毒品交易,並指認綽號「阿德」者即係癸○○;綽號「阿賓」者乃為被告詹益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0頁)。共同被告癸○○則於警詢陳稱:丁○○供稱「自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9日,每天都到台中縣○里鄉○○路○號向「阿德」「阿賓」購買海洛因1包,價錢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實在,都是我賣他的,詹益賓都在旁邊,詹益賓沒有賣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背面);於偵查中陳述:詹益賓每天所需的海洛因都是我免費給他的,他免費載我,詹益賓從98年年初就跟著我,直到被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6頁)。則依證人詹益賓及共同被告癸○○上開所述,均係指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9日之毒品交易情形,難以作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詹益賓上開八(一)1、2所示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97年12月25日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佐證。
(4)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詹益賓參與共同被告癸○○上開八(一)1、2所示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97年12月25日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行為,除證人丁○○之指證外,別無其他明確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遽認被告詹益賓有此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罪行為。
4、關於被告壬○○有無上開八(一)3之犯罪行為部分:
(1)證人庚○○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共向壬○○購買1次海洛因,是於98年1月中旬下午15時許,我以公用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電話是由壬○○接聽,我表示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台中縣○里鄉○○路廣成巷內易毒品海洛因,我於見面時向他購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壬○○與我交易毒時是用走的來,沒有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A第23、24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跟壬○○買過1次毒品,我也是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他約我○○里鄉○○路廣成巷,我騎機車去,對方是用走路的來,我給1,000元,他親手交1小包毒品給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8年1、2月間施用的海洛因都是跟壬○○買的,我跟壬○○買毒品的經過,如警詢、偵訊時所述。他是用走的過來,我跟他買1,000元的毒品,太約是在98年1月中旬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1宗第83、84、146頁)。
(2)證人庚○○上開證言,雖前後皆屬一致,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除被告壬○○使用外,癸○○、戊○○亦同時使用,業如前述,而卷附該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法佐證證人庚○○所述撥打電話向被告壬○○洽購海洛因之經過確屬真實。又被告壬○○雖居住在台中縣○里鄉○○路廣成巷222號,與證人庚○○所述交易地點,得以徒步到達,然亦難憑以證實證人庚○○之指證確屬真實可信。
(3)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壬○○有上開八(一)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庚○○之行為,除證人庚○○之指證外,別無其他明確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壬○○有此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犯罪行為。
5、關於被告詹益賓有無上開八(一)4之犯罪行為部分:
(1)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述:約98年2月初,第1次己○○帶我去的,由她連絡好,我開車載己○○到后里收費站旁的產業道路,由「阿賓」從他車上拿海洛因1包給我,「阿德」沒有來,這次我是購買2,000元的毒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40頁);於本院亦證述:「毒品交易是己○○先打電話聯絡,我再開車載己○○到約定的地點,第一次是在后里的收費○○○鄉○○路,我錢先交給己○○,己○○再拿錢去跟癸○○買,己○○拿到之後,就當場交海洛因給我。第二次一樣是約在后里收費○○○鄉○○路見面,癸○○他們那邊的人就帶我們到舊社村的某個房子,我將錢放在房間的床上,他們就站在旁邊而已,對方就直接將毒品交給我,這次對方也有癸○○。
兩次癸○○都有在場,除了癸○○外,第二次旁邊還有詹益賓在場,第一次他們都在車上,所以我不確定」「第一次交易時,己○○下車去跟對方交易,當時對方是由詹益賓開車的,我不知道己○○下車是去找誰,我只知道己○○打電話是給『阿賓』」「我不確定己○○是要找誰買,但第一次打電話時,我有聽到己○○要找『 賓哥 』」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88、89頁)。則證人丙○○就所謂第一次即98年2月初毒品交易,究係「阿賓」直接交付,或係交付給己○○;「阿德」有無到場,前後所言不一,實情為何,即有可疑。
(2)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亦即證人丙○○所述第二次向被告詹益賓及癸○○購買毒品之經過,並無一語提及所謂98年2月初,第一次由被告詹益賓前來交付海洛因之情節(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34至136頁),參諸共同被告癸○○陳稱:有叫詹益賓去帶丙○○、己○○來我家,沒有叫他幫忙送毒品去給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77頁、98年度訴字第2110號卷第128頁),均無從佐證證人丙○○上開指證被告詹益賓於98年2月初某日,在后里收費站旁的產業道路,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3)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詹益賓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與癸○○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丙○○之事實,其所指被告詹益賓有參與上開八(一)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丙○○之行為,除證人丙○○之指證外,別無其他明確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詹益賓有此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罪行為。
6、關於被告戊○○有無上開八(一)5、7、9之犯罪行為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固證述: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 洪猴 」賣我的。我都用公用電打給綽號「洪猴」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綽號「洪猴」購買過4至5次海洛因,時間大約在98年4月份,每次相約在后里火車站旁之小公園○○里鄉○○路上99大賣場,每次都跟他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是98年2月間開始,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約地點,大都約在梅里路32號附近的公○○○鄉○○路久久大賣場前,「洪猴」開藍紫色的喜美自小客車送毒品來,他將車窗搖下,我將錢給他,他就將毒品給我。我向他買5次,時間分別為98年2月到4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一次買500元海洛因。沒有跟「阿德」接觸過,他真名我也不知道。我打電話過去購買毒品時,都是「洪猴」接的,也是他開車送毒品過來,「阿德」沒跟「洪猴」一起送毒品過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69頁);於本院則證述:我跟戊○○購買海洛因,時間是在98年2月到4月初,我跟他買過2、3次,是用公用電話打戊○○0983的那支手機,後面號碼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在我住處附近的公園,還有久久大賣場,金額都是500元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卷第1宗第144、145頁)。
(2)共同被告壬○○雖於警詢陳述:我會知道戊○○有在販賣毒品,是因為我聽人家說的,他有販賣給台中縣后里鄉之乙○○。他那時候都是載癸○○,我有看到他販賣毒品給乙○○。98年4月初左右,我在乙○○住家附近公園看見戊○○開一台深藍色喜美的自小客車,戊○○從窗戶拿1包海洛因給乙○○,乙○○拿1,000元給他,而癸○○坐在後座等語(見警卷A第4頁);於本院亦陳稱:我確實有看過戊○○在乙○○住家附近,從車窗拿出毒品給乙○○,乙○○拿1,000元給戊○○,當時車上應該還有癸○○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1宗第22頁)。惟共同被告壬○○另陳稱:戊○○供稱98年3月24日13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火車站前,向我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並由我叫他運輸1包海洛因至癸○○住處附近給開紅車穿紅衣之人交易等之供述不實在。當天我人在台中縣大雅鄉與我老婆 陳美琴 在一起。我不知道戊○○為何要指證我販賣毒品。可能我曾經兇過他。是戊○○在販賣毒品的云云(見警卷A第3頁);又稱:有一個綽號「洪猴」的人是專門載癸○○,也幫癸○○送毒品,98年3月間我向「洪猴」買毒品,我跟他講要欠著,但他不要,我就跟他發生口角,他沒給我毒品,我也沒給他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6頁);復云:未向「洪猴」買毒品,之前我因購買毒品向戊○○借了1萬多元,他向我要這筆錢,我說沒工作無法還他,我和他鬧的不愉快,迄今我還沒這筆1萬1千餘元,這些錢是陸續借的,我還過他1、2次3、4千元,是先還這筆錢又陸續借到1萬多元,所以我才謊稱他有賣我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顯見共同被告壬○○與被告戊○○間,確因被告戊○○指稱共同被告壬○○販賣毒品,方反咬被告戊○○亦販賣毒品,則共同被告壬○○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即有可疑。況其所云當時乙○○拿1,000元給被告戊○○,癸○○則坐在後座等情,與證人乙○○證述每次交易金額500元,「阿德」沒跟「洪猴」一起送毒品過等語,明顯不符,自難作為證人乙○○上開指證確屬真實之佐證。
(3)共同被告癸○○雖於偵查及本院陳證:戊○○每天所需毒品海洛因都是我免費給他的,他在被查獲且手機被沒收的那天起,就跟著我。戊○○沒幫我送過毒品,為何有人指證他也有送毒品,可能是戊○○接我的電話,因為我有毒品放在他那裡,他自己偷偷拿去賣給別人。在偵查中說戊○○有用我的電話,也有偷我的毒品去賣,是因為那時候我都是住在寶島旅社,我把販毒的電話放在戊○○那邊,因為那時候沒有辦法出入,我為了聯絡到戊○○,所以放電話去那邊。毒品是我要給他施用的,他是否有拿去賣,我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76頁、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2宗第29、30頁),其所云行動電話及毒品放在被告戊○○那裡,他可能接到我的電話,自己偷偷拿去賣給別人等情,應屬臆測之詞,亦無從作為證人乙○○上開指證確屬真實之佐證。
(4)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有上開八(一)5、7、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除證人乙○○之指證外,別無其他明確或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遽認被告戊○○有該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罪行為。
7、關於被告戊○○有無上開八(一)6之犯罪行為部分:
(1)證人辛○○於警詢時固證述:我自98年2月間開始向戊○○購買海洛因,時間我忘了,地點有台中縣后里鄉之公園、中社花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施用之毒品來源是我朋友綽號固仔(台語)告訴我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且說該門號是綽號「阿德」之癸○○在使用,說可以買到毒品。我從98年2月初開始就用家裡00-00000000電話或公用電話撥打該門號,我都是跟對方說要去找他,對方會跟我約地點,我到約定地點,都是戊○○在約定地點等,所以我不知道接電話的人是誰。98年2月初我跟戊○○約在后里鄉的上后里公園購買500元海洛因,他是開藍色喜美車子過來,他將車窗搖下,我拿了毒品將錢交給他,他就走了。98年3月底或98年4月初,我撥打該門號,是戊○○到約定地點,將500元海洛因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證述: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戊○○拿給我的,我是用公用電話打他的行動電話,都是戊○○本人接的,我向戊○○第一次拿毒品好像是在98年1、2月的時候。我確實有在98年4月初的時候,與戊○○在台中縣后里鄉的中社花市有毒品交易,但時間我不記得了,戊○○有給我500元量的海洛因,他是開車過來的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783號卷第1宗第80、81頁)。
(2)證人辛○○上開證詞,就98年3月底或98年4月初向被告戊○○購買500元海洛因之事實,因有相當佐證,足以認定被告戊○○有該犯行,業如前述外,關於98年2月間某日部分,則乏其他事證,足以以作為證人辛○○此部分指證確屬真實之佐證。至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固顯示證人辛○○自宅00-00000000於98年2月
1日8時6分47秒至7分6秒間,有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70頁),惟證人辛○○所稱98年2月初,是否即係98年2月1日,尚無從證實,自難認該通聯紀錄屬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而令人確信證人辛○○此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
(3)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戊○○有上開八(一)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辛○○之行為,除證人辛○○之指證外,別無其他明確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戊○○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罪行為。
8、關於被告壬○○有無上開八(一)8之犯罪行為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黑皮」之男子,於98年3月24日下午13時許,在后里鄉火車站附近以1小包500元購得。我是打公用電話給「黑皮」0000000000後,相約至后里火車站向他購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29頁);於偵查中先證述:我有向「黑皮」買過毒品,「黑皮」就是癸○○的下線,我打0917有時是「黑皮」接,有時是癸○○接。「黑皮」有送過毒品給我,但我不記得是何時地。我平常沒有打電話給「黑皮」,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他們二人,我打電話都是要買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偵查卷第6頁);嗣證稱:我有向綽號「黑皮」之壬○○購買過1次毒品,我不知道他的毒品到底是誰的。我之前是撥打0000000000,對方接起電話就跟我約定交易地點,我聽不出是誰的聲音。我在98年3月24日吃過午飯後,大概下午1點,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叫我到后里火車站,我買了500元的毒品,是「黑皮」找人送過來的,不是他親自過來。我都用自己的門號0000000000或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我的0953門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被后里分駐所警察查獲沒收後,我就用公用電話打給他。我都是打0000000000這個電話向「黑皮」購買毒品沒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75號偵查卷第13、14頁);再證述:我想不起來98年3月24日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但毒品就是向綽號「阿德」之癸○○或「黑皮」購買的,我只記得我撥打電話過去,就有人將毒品送來。是「黑皮」將毒品送過來約定地點給我的,他是騎100CC以上之重型機車來的,我有給他500元購買毒品的錢。
我不知道「黑皮」是否也幫綽號「阿德」之癸○○送毒品,我只知道我有錢打電話買毒品,「黑皮」就會拿過來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反面)。
(2)證人戊○○上開證言,就其係以公用電話或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就何人前來交付毒品,或稱係「黑皮」自己騎重型機車前來交付,或云是「黑皮」找人送過來的,不是他親自過來,亦有兩歧,所證即有明顯之瑕疵。況證人戊○○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間係15時10分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因而遭查扣等情,有證人戊○○警詢筆錄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962號偵查卷第28頁)。而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至9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其後方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壬○○,向被告壬○○購買毒品,惟證人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10時24分許至17時42分許,並無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通話之記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13時許,亦無由公共電話撥入之通話記錄,有各該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雙向通聯紀錄卷第13、95頁),則證人戊○○所述,是否真實可信,容有合理之懷疑。至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4日12時24分至43分間有3通與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惟與證人戊○○所云之13時許,並未符合;況證人戊○○當日10時24分至13時31分間,有12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其中前10次係發話,當無捨較便利之行動電話而使用公共電話之理,是該3通與公共電話之通話紀錄,亦難認係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3)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壬○○有上開八(一)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戊○○之行為,除證人戊○○之存有前揭瑕疵之指證外,別無其他明確或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遽認被告壬○○有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犯罪行為。
9、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與施用毒品者關於各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詹益賓、壬○○、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詹益賓、壬○○、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詹益賓、壬○○、戊○○等人犯罪,是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詹益賓、壬○○、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癸○○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1│丁○○│97年10│台中縣│丁○○以公用電話撥打│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中旬│后里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某日│高速公│話與癸○○聯繫洽購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路后里│品後,癸○○旋即至約│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交流道│定地點,以新臺幣(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之陸橋│同)500元之價格,販│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上│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財產抵償之。││││││包予丁○○。││├──┼───┼───┼───┼──────────┼──────────┤│2│丁○○│97年12│台中縣│丁○○以公用電話撥打│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5日│后里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七星公│話與癸○○聯繫洽購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園│品後,癸○○旋即至約│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定地點,以新臺幣1,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段│財產抵償之。││││││雲智。││├──┼───┼───┼───┼──────────┼──────────┤│3│庚○○│98年1│台中縣│庚○○以公用電話撥打│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下旬│后里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某日│七星公│話與癸○○聯繫洽購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園│品後,癸○○旋即至約│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定地點,以1,500元之│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海洛因1包予庚○○。│以其財產抵償之。│├──┼───┼───┼───┼──────────┼──────────┤│4│庚○○│98年2│台中縣│庚○○以公用電話撥打│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上旬│后里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某日│七星公│話與癸○○聯繫洽購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園│品後,癸○○旋即至約│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定地點,以1,000元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海洛因1包予庚○○。│財產抵償之。│├──┼───┼───┼───┼──────────┼──────────┤│5│丙○○│98年2│台中縣│丙○○經由己○○撥打│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上旬│后里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某日│高速公│話與癸○○聯繫洽購毒│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路后里│品後,癸○○旋即至約│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收費站│定地點,以2,000元之│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附近產│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業道路│海洛因1包予丙○○。│財產抵償之。│││││旁│││├──┼───┼───┼───┼──────────┼──────────┤│6│丙○○│98年2│台中縣│丙○○經由己○○撥打│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月15或│后里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6日上│三重路│話與癸○○聯繫洽購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之││││午11時│8號劉│品後,癸○○即指示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許│ 志明 住│有犯意聯絡之詹益賓駕│臺幣陸仟元與詹益賓連│││││處│車至台中縣后里鄉高速│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公路后里收費站附近產│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業道路旁,引導丙○○│益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己○○至癸○○住處│。││││││,由丙○○交付6,000│││││││元之價金,向癸○○購│││││││買海洛因,癸○○乃指│││││││示詹益賓自櫥櫃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丙○○。││├──┼───┼───┼───┼──────────┼──────────┤│7│甲○○│98年3│台中縣│甲○○以0000000000號│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5日│后里鄉│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1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下午某│三重路│242249行動電話與 劉志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時│8號劉│明聯繫洽購毒品後,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志明住│騎機車至癸○○住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處│由癸○○以1,000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財產抵償之。││││││海洛因1包予甲○○。││├──┼───┼───┼───┼──────────┼──────────┤│8│甲○○│98年3│台中縣│甲○○以0000000000號│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后里鄉│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917│,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下午3│三重路│242249行動電話與劉志│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4時│8號劉│明聯繫洽購毒品後,旋│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許│志明住│騎機車載其女友 徐詩玟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處│至癸○○住處,由劉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明以1,000元之價格,│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9│己○○│98年3│台中縣│己○○撥打門號091724│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月間某│后里鄉│2249行動電話與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日│后里國│聯繫洽購毒品後,劉志│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小附近│明旋即至約定地點,以│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甲后│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路旁│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己○○。│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