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9、2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因罹患有「不典型精神病」、「懼社交症」,且於98年8月份時,因不配合醫療作業,常呈現怪異行為,醫師亦建議應儘速住院治療,故被告於9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似有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失去理智之精神障礙,原審未考量審酌或送請專業鑑定釐清,非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被告雖提出臺中市維新醫院於98年8月31日所開立內載:「被告因罹患不典型精神病、懼社交症,曾多次來院就診,惟近來不配合醫療作業,呈怪異行為,建議速住院接受治療為宜」等字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依本院之囑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綜觀被告之病史,被告長期有多疑、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言自語、聽幻覺精神症狀,雖經治療,但因被告不甚配合服藥,症狀未完全消失,本院認為其精神診斷和維新綜合醫院之診斷相同為:精神分裂症。但考量被告於犯行期間仍可駕乘機車,行搶後迅速逃逸,且會找合適對象,乘不備之際下手,且將搶奪之錢財花用,可見被告當時仍有一定程度之現實判斷能力,難以將其犯行歸責於症狀影響而不能自主。根據以上陳述本院認為在犯行當時,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也未達不能辯識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該療養院99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4925號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4-77頁)。
②被告在本院雖供稱:我記得就是有人叫我去做,一直在罵,要我去搶東西過來,但沒有講搶到的東西要交給誰,有時候就會吵到我(即可能是幻聽)等語(參本院卷第22-23頁筆錄)。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從未如此供述過,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於98年8月24日在警詢中供稱:「(問:行搶所得之物,你做何處理?)…較新手機則拿至臺中市建國市場內垃圾市場以低價賣給不知姓名之人,舊手機則丟掉,現金則拿出已花用殆盡。」(參第4117號他卷第7頁筆錄),於98年8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你為何不停留在現場等警方來處理?)我當初可能是想說機車竊來的,趕快逃再說。」、「(問:為何要竊取該部機車,是否日後行搶他人之用?)是。」(參第20639號偵卷第8頁筆錄),於98年9月17日在警詢中供稱:「我將被害人丁○○等人之證件財物,潑灑汽油燃燒後凝結一團(如照片所示),因為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些證件,又怕被發現,因此我才將被害人之證件財物燒燬。」、「(問:你如何挑選下手行搶的對象?)我均挑選獨自一人且手上拿有皮包之人作為行搶之對象。」等語(參第119號聲卷第5、7頁筆錄),並有其焚燒被害人證件之照片2張可證(參同上卷第20頁)。由被告上揭供詞可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知道如何挑選容易得手之對象,知道竊取機車當代步工具及掩飾犯行,知道如何變賣贓物及取捨贓物,對於無用之贓物知道如何滅跡,於發生車禍時,知道留在現場犯行恐會被查獲,乃不顧一切騎車逃逸,此種種想法及作法,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兩樣,本院於審理中觀察其言行,亦發現其對於普通人事物並無不能理解之處。從而本院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實難令人相信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四、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因本件車禍致左眼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視力辨指數40公分,無法矯正之傷害(參原審卷第19頁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情況固然堪憐,惟被告本件犯案多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係因搶奪被害人丙○○○之皮包後,逃逸心慌致發生車禍受傷,故其情狀並無何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於95、96年間,曾犯兩次搶奪罪,經本院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2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並於97年5月8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構成累犯,而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是以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罰並宣告緩刑,於法均有不合。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辯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罪及搶奪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