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六號上訴人 朱柏樹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九、二二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柏樹搶奪(累犯,共四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綜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台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參酌上訴人作案之情節及作案時仍有現實判斷能力等情,認上訴人雖罹患精神分裂症,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上訴人辯稱其罹患「不典型精神病」等疾病,常呈現怪異行為云云,自無可採,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又認上訴人辨識能力不因而顯著降低,自相矛盾,鑑定人之專業堪疑,原審未給予詰問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多次搶奪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搶奪被害人 張龔慧芳 之皮包後,騎機車離開現場時,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邀減其刑,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砌詞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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