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2號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光龍律師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驗餘口徑9㎜制式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驗餘口徑9㎜制式子彈貳拾參顆,均沒收。
乙○○、甲○○、丁○○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94年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日信徵信社,明知綽號「咖啡」之不詳姓名男子託其保管之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口徑9㎜制式子彈34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竟仍基於寄藏之犯意,予以收受藏放在台中市○○○路家中之工寮內。其後因於98年4月初與甲○○同往參加屏東墾丁春天吶喊活動時,與台中地區綽號「大胖欽」等多名男子發生衝突,乃於98年4月10日或11日,將上揭手槍2支、子彈35顆攜至台中市○○○街其與女友租屋處,並於外出時隨身攜帶,作為防身之用。
三、甲○○於98年4月23日晚上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街丁○○與其女友租屋處,搭載丁○○時,明知丁○○隨身攜帶上揭手槍2支(含彈匣3個)、子彈35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手槍、子彈,仍因防身之用,與丁○○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收受丁○○於上車之際所交付之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25顆,予以隨身攜帶,未經許可與丁○○共同持有上揭手槍2支(含彈匣3個)、子彈35顆,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丁○○至台中市區之小北百貨、全國電子購物。嗣於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甲○○駕駛7997-SH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其與友人乙○○相約之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攜帶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25顆,下車至乙○○所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內,與乙○○交談,同意代為保管乙○○所持有之第三級毒愷他命,而與林源下車從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取得乙○○所交付內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9﹒79公克)之旅行袋之際,見跟監至現場之員警下車,慌忙中拿取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之旅行袋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方向逃逸,將該旅行袋丟在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附近,繼續逃至市○○○路,復將所攜帶之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內裝子彈13顆之彈匣1個)丟入人行道上之樹叢內,旋為警查獲,先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內裝子彈12顆之彈匣1個,甲○○事後再向警主動供出其逃逸過程中曾丟棄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帶警起出,自首持有手槍犯行而受裁判;另丁○○則在該7997-SH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地板上扣得上揭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內裝子彈10顆之彈匣1個)。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上揭手槍2支、子彈35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雖亦坦承未經許可,收受而持有被告丁○○所交付之上揭手槍1支、子彈25顆等情,但辯稱伊不知被告丁○○於上車時,另持有上揭手槍1支、子彈10顆云云,亦即否認共同持有此部分手槍、子彈犯行,經查:
(一)為警查獲之手槍2支、子彈3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1支手槍係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遭磨滅過深,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另1支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亦遭磨滅過深,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屬;而子彈35顆其中34顆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11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金屬彈頭而成,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57395號鑑驗書及槍彈照片附卷足憑。
(二)上揭槍彈其中子彈12顆(含彈匣1個),係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在其長褲口袋內扣得;另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3顆(含彈匣1個),係因被告甲○○供出,為警在被告甲○○逃逸路線之台中市○○區市○○○路人行道樹叢內查獲;而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0顆(含彈匣1個),則係為警在被告甲○○所駕駛之7997-SH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座下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隊查緝員賴威翔、李永裕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揭手槍2支、驗餘子彈23顆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
(三)依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伊開車至被告丁○○與其女友住處,搭載被告丁○○,要被告丁○○陪伊前往小北百貨、全國電子購買日常用品。被告丁○○上車時揹著包包,上車後就將為警查獲之手槍、子彈交予伊,伊放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下時帶在身上。被告丁○○在墾丁與人發生糾紛時伊也在場,拿槍彈給伊是要伊放在身上防身等語;及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查獲之手槍、子彈,伊自94年底起均放在台中市○○○路伊家工寮,因至墾丁與人發生糾紛,才於98年4月10日或11日帶至台中市○○○街租處防身,伊本來將槍彈放在身上,陪被告甲○○購物時,將槍彈放在包包內,看到警察來才將槍彈取出放在副駕駛座等語,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丁○○交情非淺。被告甲○○既知被告丁○○曾在墾丁與人發生衝突,復於被告丁○○上車時,收受被告丁○○交付之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5顆,隨身攜帶作為防身使用,而被告丁○○上車時又先將上揭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0顆放在身上,嗣再取出放入持有之包包內,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上車時另持有上揭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0顆一節,自難委為不知。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丁○○基於同一防身之目的,在該7997-SH號自小客車有限之空間內,分別持有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5顆,及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10顆,相互為用,彼此間顯然具有共同持有上揭2支手槍支及35顆子彈之默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不知被告丁○○於上車時,另持有上揭手槍1支、子彈10顆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被告甲○○上揭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持有行為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丁○○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僅在其口袋起出子彈、彈匣,查獲員警不知其另持有手槍,嗣經詢問被告甲○○始主動供出其逃逸過程中曾丟棄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帶警起出,業經證人賴威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被告甲○○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丁○○長時間受託保管上揭手槍2支、子彈35顆,數量非少,並因與人發生糾紛,即取出隨身攜帶防身,復於搭乘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基於同一防身目的,將其中1支手槍、25顆子彈交予被告甲○○持有,相互為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甲○○持有時間尚短,被告丁○○事後坦承上情,被告甲○○亦坦承持有上揭手槍1支,子彈25顆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驗餘之口徑9㎜制式子彈23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之口徑9㎜制式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定試射用罄而失其違禁性,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與年籍不詳名為「廖小梅」之成年女子及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3日,經被告乙○○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小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由「廖小梅」指示被告乙○○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指示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自台灣南部地區,載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北上,被告乙○○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拿取內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驗前總純重4919﹒79公克)之旅行袋1只,再予藏放在該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其間並經被告乙○○以其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絡後,被告甲○○旋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前述7997-SH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門口,向被告乙○○接運前述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嗣被告乙○○自後行李箱拿取前述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將攜運上車之際,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當場查獲,被告甲○○趁隙將前述裝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之旅行袋丟棄在地,徒步逃逸至台中市○○區市○○○路寶輝建設工地大門出口對面路邊,再將上揭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丟棄路邊,旋為趕至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被告乙○○持有之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現金新台幣1萬1300元、CLVEO筆記型電腦1台、6916-JK號自小客車1輛;被告甲○○持有之陳孟偉帳戶1本、現金新台幣28萬元、NOKIA手機10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SONY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前,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5公克)及上揭德國HK廠P2000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5顆、彈匣2個、旅行袋1只、包裝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茶葉外包裝5個、7997-SH號自小客車1輛;被告丁○○持有之NOKIA手機2支(含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2﹒0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食器1個、夾鏈袋1包。事後將被告等人解送回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清查前述7997-SH號自小客車時,又在該車右前座地板上扣得上揭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另於翌
(2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被告乙○○身上扣得摩托羅拉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10公克)、剪刀1支、塑膠藥鏟1支、峰牌香菸空盒1個(被告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告乙○○、甲○○、丁○○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須基於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毒品罪,若係單純持有,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507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9﹒79公克),及被告乙○○持有之摩托羅拉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甲○○持有之NOKIA手機10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SONY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丁○○持有之NOKIA手機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暨卷附各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被告乙○○、甲○○、丁○○則均堅詞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廖小梅寄放在伊這邊,當天中午伊打電話給廖小梅,要求廖小梅幫伊購買海洛因,廖小梅叫伊至麥當勞速食店前等待,向一男子拿取海洛因,伊交付新台幣2萬元給該男子取得海洛因,先到春天汽車旅館施用海洛因,後來廖小梅又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朋友要拿愷他命給她,她人在南部無法趕上,要先寄放在伊這邊隔天再上來拿,伊告訴人廖小梅當晚要去台北,廖小梅要伊寄放在朋友那裡,她到台中再打電話與伊聯絡向伊朋友拿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係接到被告乙○○電話說有事情要告訴伊,伊才去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到達後被告乙○○交給伊1只手提袋,向伊說手提袋裝有愷他命,沒有告訴伊為什麼要寄放伊這邊,也沒有講數量及要伊運送到別處,只是要伊保管,伊不知為什麼警察來時會拿著手提袋逃跑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晚伊與被告甲○○先去買東西,再到菲力貓遊藝場前面,伊並沒有下車,不知被告甲○○下車是要去向被告乙○○拿取愷他命,伊不認識被告乙○○及廖小梅,本案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交予被告甲○○而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5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毛重為5077﹒1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6﹒95公克),其中編號A1部分淨重1005﹒3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19﹒79公克,有該局98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80063279號鑑定書在卷足參,此雖可認定被告乙○○、甲○○為警查獲前均曾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有因販賣而持有,有因運輸而持有,有因施用而持有,有因受寄而持有,是難僅憑查獲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即據以推認被告乙○○、甲○○係基於運輸之意思,而持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扣案之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係被告乙○○在台中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外,向駕駛日產牌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拿取後,放置其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隨即駕車前往台中市○○區○○路2段240之6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先與相約前來之被告甲○○在其駕駛之6916-JK號自小客車內交談,嗣2人走出車外從該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旋為自麥當勞速食店跟監而至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隊查緝員賴威翔、李永裕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佐以證人賴威翔復證稱「(問:乙○○製作筆錄時,有提到一位廖小梅的人,你們有無根據乙○○講的去查證廖小梅有無此人?)有,也有去聲請搜索廖小梅住處,但是廖小梅已經搬家,至今未到案。」、「(問:乙○○有講在市○○路麥當勞有一輛CEFIRO型黑色自小客車,是車內的人交一包東西給他,你們有無查證車是何人開的?)我們有查證到該車主資料,也有車主照片給乙○○指認,但是乙○○都無法指認,因為交易時間短暫,他可能無法認得。」、「(問:依你所述,這次交易你有看到,也有跟監到?)我們最後有趕到現場,但是我們的車子是在麥當勞對面,我們有看到對方拿一袋的毒品給乙○○,因為我們只有兩部車到現場,且剛到現場,沒有辦法掌握實際狀況,我們就繼續跟監乙○○。」、「(問:有無繼續跟監乙○○到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有。」、「(問:甲○○是否有下車走到乙○○車上,你有無看到?)我看到甲○○下車上另一輛車,但不知道坐前座或後座。」、「(問:你們看到那一幕才決定開始行動?)後來乙○○、甲○○都下車時,一起到乙○○車的後車廂去拿在麥當勞拿到的裝有毒品的袋子,並交給甲○○時,我們就上前查緝。」;證人李永裕證稱「(問:當天晚上到達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時,你有無看到乙○○、甲○○一起下車到後車廂,把手提袋交給甲○○?)乙○○在車內在駕駛座把後車廂開關打開,乙○○、甲○○一起下車到後車廂那邊,因為很重,兩人一起從後車廂把手提袋搬出來,我們看到就上前查緝。」、「(問:你有無看到是什麼人將手提袋放在地上?)我看到是甲○○把手提袋提了就跑,我負責逮捕丁○○,沒有注意到甲○○部分。」、「(問:查緝丁○○部分情形?)丁○○人坐在副駕駕座上,當時三菱車子沒有熄火,我從駕駛座上去熄火,看到丁○○神色慌張,看到他在摸副駕駛座下面腳踏墊一個隨身包包,我叫他不要動,就繞到後面到副駕駛座車門處打開車門把他拉下,先控制他,把車子開回霧峰分局,發現隨身包包裡面只有一小包毒品愷他命,因為車子開動槍枝就滑出來,才知道有槍枝,槍枝應該是塞在副駕駛座的椅下。」、「(問:乙○○、甲○○到後車廂搬手提袋是要做什麼,你是否知道?)依照我們的情報來源及現場狀況,我們研判應該是在交易毒品。」等語,可徵被告乙○○所供係廖小梅將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寄放伊處,伊再託請被告甲○○保管一節,非無可信。且被告乙○○自麥當勞速食店外取得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駕車前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將之交予被告甲○○,持有時間短暫,二地距離相近;而被告甲○○甫收受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旋為警查獲,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去向,並進而認定被告乙○○、甲○○、丁○○確有搬運輸送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三)依卷附前述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小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之98年4月23日,自凌晨4時31分許起至晚上22時26分許止,合計互為通聯達17通(含3通未接電話),前後逾18小時,接通部分之通話時間從7秒到56秒不等;而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之98年4月23日,自下午5時19分許起至晚上10時48分許止,合計互為通聯達8通,前後逾5小時,通話時間從10秒到29秒不等,又無通聯內容可資佐憑,尚無從認定係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為之聯繫。且被指為接運者之被告甲○○、丁○○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擁有者廖小梅之間,於案發當日竟查無任何通聯紀錄,亦與一般運送者與擁有者之間,應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常理有違。
(四)況被告丁○○係於案發當日晚上7、8時許,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7997-SH號自小客車,先陪同被告甲○○購物後,再轉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絡時,並未說明交付之物品內容,且係由被告甲○○單獨下車進入被告乙○○所駕駛之6919-JK號自小客車,與被告乙○○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既非該7997-SH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者(如係駕駛者可能待命隨時準備離開),案發前復未下車協同受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尤難認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扣得高達總毛重5077﹒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但依卷證資料無從得知該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丁○○有何搬運輸送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自難令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