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126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1221、14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①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②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④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庚○○,詐稱:
庚○○因購物匯款方式錯誤,會每月扣款,須重新匯款才能修改成一次付清云云,庚○○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37分許、16時44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某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4000元至甲○○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2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將乙○○,佯稱:乙
○○在東森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持續從帳戶內扣款,應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2之5號之新店地區農會青潭辦事處,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083元至甲○○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㈢於97年11月2日13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
壬○○在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轉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云云,壬○○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7年11月2日15時18分許,匯款6885元至甲○○之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甲○○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㈣於97年11月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辛○○,佯稱:辛○○
在網拍付費有問題,需至ATM前更正云云,辛○○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16時49分許,在花蓮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4567元、2萬2222元至甲○○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㈤於97年11月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
在東森購物之貨到付款單簽錯,簽成分期付款單,需至提款機操作查看是否被扣款云云,丙○○不疑有他,乃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並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2439元至甲○○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㈥於97年11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丁○
○在網路購買之商品付款方式錯誤,將導致帳戶內一直被扣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作取消動作云云,丁○○因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在高雄縣○○鄉○○○路之土地銀行大樹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甲○○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於翌日(3日)上午10時1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㈦於97年11月2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己○
○在東森購物之付款明細簽錯位置,應依指示辦理云云,己○○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1時許,匯款9萬4000元、1000元、5000元至甲○○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庚○○、乙○○、壬○○、辛○○、丙○○、丁○○、己○○(下稱庚○○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該檢察署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表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有開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4帳戶,且密碼均相同,被害人庚○○等7人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伊上開4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10月31日前往彰化銀行北屯分行開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要匯款供自己兒子使用,伊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資料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抄寫在紙條上,後因事情忙碌,忘記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事。迨至97年11月4日,彰化銀行來電告知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為警示帳號,伊才至機車置物箱查找,發現上開4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已遭人竊取,乃立即報案。伊之配偶即為警察,伊不可能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犯罪之用。又伊對於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之歹徒究竟要違犯何犯罪行為,並無所悉,不具幫助犯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開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4帳戶,並均領有存摺、金融卡,且金融卡皆設定相同之密碼。又被害人庚○○等7人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並均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復經被害人庚○○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庚○○匯款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匯款之新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匯款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辛○○匯款用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被害人丙○○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4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上開4帳戶確實均淪為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庚○○等7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有被告於97年11月4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被竊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但查:
1、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尤以詐欺集團可以徵得開戶名義人同意而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頗多,並不需要冒著所使用之帳戶隨時可能被不知情之開戶名義人報警或凍結帳戶之風險。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庚○○、乙○○、壬○○、辛○○、丙○○、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被害人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被騙匯款後,則係於翌日(3日)上午10時12分許,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被害人庚○○等7人匯款及該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非少,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有充裕之時間提領全部詐得款項,甚至於詐騙被害人丁○○匯款後,逾16小時後始加以提領,被告又未能就詐騙者何以膽敢放心使用上開4帳戶一節,為任何合理之說明,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庚○○等7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4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所稱上開4帳戶資料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同時遭人竊走之情形,絕不可能發生。蓋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財物,一般人平日多不會攜帶帳戶資料外出,如有需用帳戶資料之情形,在用畢後,當會儘快放回安全之處,期間,如遭人行竊,應會立即發現,而可趕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係常態,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在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自己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內,讓自己能否順利領出詐得款項存在極高度的不確定性?是以取得被告上開4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必係確實徵得被告同意後,始有安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可能。而觀諸卷附之被告報案資料,被告報案日期為97年
11月4日,時間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日成功訛騙被害人庚○○等7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並於97年
11月3日將被害人庚○○等7人之匯款均提領後,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7年11月3日歹徒最後將被害人丁○○之匯款亦提領之後始發現遺失,被告之上開報案紀錄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從而,被告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自願且有同意提供給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即臻明確。被告矢口否認未將上開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委不可採。
2、又存摺、金融卡、密碼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另參以被告於97年間已係38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雖無工作,但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生活智識或社會經驗有特別低落或不足之情形,對於前述任意提供帳戶易成為詐欺集團匯款工具之社會常識,即難諉稱不知。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詳如前述,竟仍將自己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疑。被告辯稱: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委不可採。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庚○○等7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撥打電話訛騙被害人庚○○等
7人,致使被害人庚○○等7人皆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同時提供自己上開4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使被害人庚○○等7人受騙而交付錢財,侵害7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被害人庚○○錢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同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致被害人乙○○、壬○○、辛○○、丙○○、丁○○、己○○等6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4帳戶之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害人壬○○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以及被告同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害人乙○○、壬○○、辛○○、丙○○、丁○○、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4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為4個、被害人有7位,致生被害人庚○○等7人之損害多寡不一;再考之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洵屬過重,經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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