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學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其餘理由如下。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至於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分別係被告簽名或捺指印,以表示確認、收訖等意思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文書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因分別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分別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同日多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所未論及之被告偽造文書、署押等犯行,與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上開事實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未止一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制力弱,本件原不應輕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悔悟,本院乃未予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96年4月8日││乙○○之口卡片││簽名:1枚│││2時58分││││指印:9枚│├──┼─────┼──────┼───────┼─────┼─────┤│二│97年7月4日│中正第二分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簽名:4枚│││2時45分│泉州街派出所│(第一次)││指印:7枚│├──┼─────┼──────┼───────┼─────┼─────┤│三│97年7月4日│中正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1枚│││1時51分│泉州街派出所│(家屬親友聯)││指印:1枚│├──┼─────┼──────┼───────┼─────┼─────┤│四│97年7月4日│中正第二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1枚│││1時51分│泉州街派出所│(本人聯)││指印:1枚│├──┼─────┼──────┼───────┼─────┼─────┤│五│97年7月4日│中正第二分局│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1枚│││2時45分│泉州街派出所│││指印:1枚│├──┼─────┼──────┼───────┼─────┼─────┤│六│97年7月4日│中正第二分局│夜間偵訊同意書│被訊問人│簽名:1枚│││2時45分│泉州街派出所│││指印:1枚│├──┼─────┼──────┼───────┼─────┼─────┤│七│97年7月4日│臺北市中正區│酒後駕車平衡測│受測人│簽名:1枚│││2時30分│中華路2段503│試表││指印:1枚││││號││││├──┼─────┼──────┼───────┼─────┼─────┤│八│97年7月4日│臺北市和平西│警員攔停稽查表│受稽查人│簽名:1枚│││1時45分│路2段17號│││指印:5枚│├──┼─────┼──────┼───────┼─────┼─────┤│九│97年7月4日│臺北市和平西│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名:1枚│││1時45分│路2段17號│││指印:7枚│├──┼─────┼──────┼───────┼─────┼─────┤│十│94年9月28│中正公園│台北縣政府警察│舉發單位章│簽名:1枚│││日15時15分││局舉發違反道路│戳││││││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合計│簽名:13枚│││指印:3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