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8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乙○○、丙○○、甲○○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乃於民國98年
9月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之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並未逾期,首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㈠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董事會於97
年4月11日上午10點,在臺北市市○○道○段○○○號2樓召開第4屆第7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聲請人即當時大業公司董事長丁○○,董事張 俊宏 、洪 嘉惠 、洪 明進 ,及被告即董事乙○○,紀錄人則為該公司員工 許雅雁 。其中關於聲請人所提第7案「 林董 事 文雄 是否適任本公司派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之決議,會議紀錄原載為「授權蔡董事長式輝處理。」,惟該份會議紀錄未經任何與會董事簽名。嗣被告乙○○與董事 張俊宏 、 洪明進 針對該決議,以書面聲明「案由:針對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7案:『授權蔡董事長處理乙○○不適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之決議,因有議事爭議,故不成案。」「說明:當事人乙○○不在場。5席董事中,其中董事乙○○及董事張俊宏不在場,並且在場之董事洪明進表示不贊成,餘2席董事中,其中1席維主席,顯然此決議有爭議。依照議事規則,主席建議之議案應放在討論事項,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此係重大決議,宜由下次董事會討論。」等內容,交予紀錄人許雅雁,許雅雁遂依前述書面聲明更正會議紀錄,於第5項增列「照案通過。但是,張董事俊宏表示:討論本案時,本人並不在場,針對丁○○先生所述的內容並不瞭解,須先瞭解後才知其所述是否為真」;第7項增加「本案關於改派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部分,其程序及決議方法疑有法律瑕疵,為免爭議,不予承認。因為決議此案時,在場洪董事嘉惠附議,但張董事俊宏及林董事文雄不在場,並且在場的洪董事明進表示不贊成,由於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且就此重大事項竟由主席以臨時動議提出,事後又經董事爭執,導致此項決議有違法之虞,故不予承認本案之決議」等文字,並經被告乙○○,及董事張俊宏、 洪嘉惠 等人簽名等情,除據被告乙○○坦承外,並有大業公司董事會97年4月11日第4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2份、被告乙○○等人之書面聲明等在卷可憑,且與許雅雁偵查中辯護人之陳述相符,堪認屬實。
㈡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大業公司舉行第4屆第7次董事會期
間,議程進行至表決第5、6案臨時動議之程序時,董事張俊宏假裝打電話而不在現場,其餘4位在場董事(即聲請人與董事洪嘉惠、乙○○、洪明進)均同意如更動前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所以提案通過;進行至表決臨時動議第7案時,董事張俊宏不在,被告乙○○在門口,其餘3位董事(即聲請人與董事洪嘉惠、洪明進)都在場,所以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而洪明進對此案不表示意見,其與董事洪嘉惠均同意如更動前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所以亦通過等語可知,紀錄人許雅雁於該次會議紀錄第5案之決議增列「照案通過。但是,張董事俊宏表示:討論本案時,本人並不在場,針對丁○○先生所述的內容並不瞭解,須先瞭解後才知其所述是否為真」,及將第
7案之決議更正為「本案關於改派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部分,其程序及決議方法疑有法律瑕疵,為免爭議,不予承認。因為決議此案時,在場洪董事嘉惠附議,但張董事俊宏及林董事文雄不在場,並且在場的洪董事明進表示不贊成,由於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且就此重大事項竟由主席以臨時動議提出,事後又經董事爭執,導致此項決議有違法之虞,故不予承認本案之決議」等文字,不論該會議紀錄於民事關係之效力如何,均無不實之處。
㈢由大業公司第4屆第3次至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包括更正
前後之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觀之,該等會議紀錄均將確認前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事項列入會議議程,聲請人及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亦均作相同之陳述,足認大業公司確有在下次董事會會議中,確認上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無誤後,才由出席董事在上次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認可之慣例。故不論大業公司第4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之實際討論過程為何,被告乙○○因對前次未經任何與會董事簽名之會議紀錄內容有爭執,而以書面要求製作權人即紀錄人許雅雁將其不在場之事實,及其餘董事之意見載入會議紀錄,自難遽認該份更正後之會議紀錄係屬變造。況依聲請人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譯文觀之,97年4月11日董事會會議進行至第7案臨時動議時,僅有聲請人與董事洪嘉惠、洪明進3人在場,其中董事洪嘉惠多次要求聲請人俟被告乙○○在場時再討論,從未表示同意授權聲請人處理;而董事洪明進亦未顯示不表示意見之意,故實際上並未做作成任何決議。聲請人竟將董事洪嘉惠打斷前2名發言人之發言「要不~好啦,要不,那~林董,嗯」,強解為其已同意授權聲請人處理之意,並要求紀錄人許雅雁以之作為決議內容,此部份紀錄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乙○○要求紀錄人許雅雁更正後提出於第8次董事會會議追認,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丙○○、甲○○部分,更正後大業公司第4屆第7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於客觀上既無不實之處,非屬變造之私文書,被告即清算人丙○○,及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甲○○,將該份更正後之會議紀錄提出於法院,更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偵字
第128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8年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將民事方面董事會議決議效力,與刑事方面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混為一談,因而指摘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參照前述說明,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