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後,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一)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雖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為輕。然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刪除後,相同之犯行應分別獨立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予以分論併罰,且本案正犯之犯行非僅其一,如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予以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四)至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成立詐騙公司對外實施詐欺為業之犯意,同意擔任旭昇五金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先於93年10月11日出面承租辦公處所,後於同年1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依恩財會事務所辦理上述公司成立、登記相關手續,並未為實際之詐欺行為,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幫助設立公司以供他人為詐騙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4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8年5月6日遭緝獲,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尚有悔過之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