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之萬芳郵局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萬芳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美雲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王美雲」於取得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即與渠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甲○○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處轉帳。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儲字第○九八○○三二五一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美雲」之人,以供「王美雲」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匯款之款項數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630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4之2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將其所申請之萬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郵寄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人員,再透過電話告知密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人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3月間刊登貸款廣告,而於甲○○聯繫詢問時,詐稱其所申辦之貸款,必須先繳付一定金額才能順利撥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98年3月30日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另匯款8萬26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訊據被告乙○○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將上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自稱「王美雲」之人云云。惟被告既陳稱是託該人代辦銀行貸款云云,然而被告既未填寫任何申請資料,反而先交付郵局、聯邦銀行兩帳戶之提款卡,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若因申辦貸款,指定帳戶供銀行核撥轉帳,則其提供一帳戶之存摺影本即已足夠,豈須提供提款卡以及密碼?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被告雖復辯稱:因為對方說要存款再領出,以作成銀行往來之紀錄做為信用證明云云,惟無摺存款、金融卡提款,均有金額上限,以無摺存款後再以提款卡領取,僅能做成小額之交易紀錄,豈能做為一般貸款之信用證明?況被告既不須提供所得證明、資力證明,反而由代辦之人以存、提款之方式做成交易紀錄,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實情。
㈡又被告雖辯稱對於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後來使用情形並不知情
云云。然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綜上開說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可明確認定。
㈢此外,有被害人甲○○之指訴、匯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據,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漢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邱麗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