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肇事地點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完全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否認犯行,辯稱:伊本件飲酒後仍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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