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8年4月22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及興義街口,其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3476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第4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3945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2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8年4月22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