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佰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和晉 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4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