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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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小琳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
被   告  王福發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東縣綠島鄉南寮二○○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移轉前項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東縣綠島鄉南寮200號,坐落同段831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8年5月
1日起至移轉前項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108年9月2日當庭減縮
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
則為被告所有,現作為經營民宿使用;被告於92年間為取得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興建系爭建物,遂與原告約定
自91年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出租前3年免付租金,自94年1月起每月給付租金
3,000元,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兩造共有(下稱系
爭契約甲);而系爭契約甲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1年續約
,復於106年1月1日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與系
爭契約甲合稱系爭契約,下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得請求續約,
系爭建物並為兩造共有;詎系爭契約乙租期屆滿後,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而系爭契約乙未載明
應有部分比例,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其自
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又
被告自108年1月1日租期屆滿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雖於108年4月22日給付120,000元,惟被告迄
今拒絕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拖欠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個月始一次繳納,實難期被告按時清償而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
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時止之不當得利;
又自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告始同意以顯不相當之
租額出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被告抗辯系爭契
約乙為贈與契約並經撤銷云云自無足取,爰依系爭契約乙、
民法第81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則為其所
有,及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惟系爭契約乙僅約定系
爭建物應由兩造共有而未約定對價,是系爭契約乙就其應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應
屬贈與,其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答辯狀撤銷,原
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甲非屬本件請求權基礎,且租金之數
額本屬兩造自行約定,原告縱免除租金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
定性,而無對價顯不相當之問題,是兩造約定租約期滿後移
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確無對價關係而屬贈與契
約之聯立,且系爭建物尚未移轉登記,其自得依法撤銷;又
其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20,000元至原告帳戶,是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未來如獲勝訴判決,將依系爭契約乙繼
續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則為
被告所有;兩造前於106年1月1日以系爭契約乙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分之1,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不得請求續
約並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
㈡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並於108年4月22日匯款120,000元與原告。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乙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乙屬無償贈與而為撤銷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
,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乙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106年1月1日以系爭契約乙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租期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移轉為兩造共有等節,已如㈠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乙
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乙關於移轉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部分屬
無償行為,而為贈與契約之聯立,其已於108年8月6日以答
辯狀撤銷贈與云云。經查: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
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契約乙(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記載:「立契約
書人王福發(下稱甲方)向林小琳(下稱乙方)承租坐落於
○○鄉○○○段○○○○號,兩人各持2分之1權利之土地,租
約期限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甲方每月支付乙
方租金新臺幣壹萬元整,租期一年一期,甲方每期一月十五
日前應將一年租金自動存入乙方提供帳戶,契約期滿甲方不
得提出續約,地上物權並為甲乙雙方共有,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書為證,雙方各持乙份自存。」,佐以系爭契約甲本約
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可知被告係為繼續使用、收益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始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將系
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移轉為兩造共有,而與每月租金共同作
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是被告上揭行為性質上
非屬贈與而為有償之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將系爭契約
乙關於系爭建物移轉為兩造共有部分割裂解釋,而與系爭契
約乙文義不符,自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契約乙既非無償贈與契約,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乙及民法第81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
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
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
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
,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
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應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24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系爭契約乙租期屆滿後仍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
,已如㈡所述,堪認被告自108年1月1日系爭契約乙租期
屆滿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並經營民宿使
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說明,
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
5條規定限制。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便利,且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民宿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及
系爭土地之價值等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參酌系爭契約
乙之租金約定,認原告主張按月以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現既占有系爭土地全部,則於被告依系爭契約乙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拒絕依系爭契約乙為移轉登記,堪認
被告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就被告履行前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乙、民法第817條第2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此部
分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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