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更正增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據上論斷欄內應增列「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漏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據上論斷欄內漏列「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惟因理由欄第一段已明白敘及敘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案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內未為上述記載,顯係誤漏,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