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壬○○
戊○○丁○○丙○○寅○○酉○○巳○○癸○○未○○己○○辰○○庚○○卯○○辛○○丑○○子○○午○○申○○○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繳納之郵票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元,扣除已發還之剩餘郵票費五百二十一元後,實際支出郵票費為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又本件兩造當事人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明細詳附表一所示,總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0;
附表一:當事人及第三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項目│金額│支出明細│├─────┼───────────┼──────────────┤│││⑴第三人 林金火 支出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零二十八元。││裁判費│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⑵聲請人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⑴第三人林金火支出二萬一千七││││百八十元。││郵票費│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⑵聲請人甲○○支出五百十元。││││⑶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支出一千八││││百五十九元。│││││├─────┼───────────┼──────────────┤│││⑴第三人林金火支出一千六百元││││。││旅費│二千六百五十元│⑵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支出一千零││││五十元。│││││├─────┼───────────┼──────────────┤│鑑價費│五萬九千元│聲請人甲○○支出。│├─────┼───────────┼──────────────┤│││⑴第三人林金火支出二萬六千七││測量費│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百七十五元。││││⑵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支出六千五││││百元。│├─────┼───────────┼──────────────┤│││⑴第三人林金火支出二萬一千九││││百元。││││⑵相對人辰○○支出七千六百元││││。││││⑶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支出一萬五││複丈費│六萬五千六百元│千一百七十五元。││││⑷相對人未○○支出五千七百五││││十元。││││⑸相對人申○○○支出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台幣)┌────┬────────────┬──────────────┐│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庚○○│八四○分之一九│六千零九十七元│├────┼────────────┼──────────────┤│卯○○│一六八○○○分之三二一四│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寅○○│八四○○○分之九四六九│三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丙○○│八四○○○分之六六六九│二萬一千四百元│├────┼────────────┼──────────────┤│丁○○│八四○○○分之六六七○│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戊○○│八四○○○分之六六七○│二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壬○○│八四○分之八四│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未○○│二一○○分之一八一│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申○○○│八四○○分之四一五│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酉○○│八四○○○分之四九五三│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己○○│二五二○分之一五二│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中華民國│六○分之七│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辰○○│八四○○○分之一一六二│三千七百二十九元│├────┼────────────┼──────────────┤│ 林欲通 │三七八○分之一四三│一萬零一百九十七元│├────┼────────────┼──────────────┤│癸○○│一五一二分之六七│一萬一千九百四十四元│├────┼────────────┼──────────────┤│丑○○│二五二○分之一一│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辛○○│二五二○分之一一│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午○○│八四○分之一│三百二十一元│├────┼────────────┼──────────────┤│甲○○│一六八○○分之三八二│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子○○│八四○分之六│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備註:第三人林金火於前訴訟繫屬中將其原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九四││讓與相對人己○○(原應有部分為二五二○分之五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