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五十五萬元、七十六萬元、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其中五十萬元,尚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仍未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大村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號催告,並向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未置理,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訴外人錦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忠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為錦忠公司之董事,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持有錦忠公司之存款存摺與印章。錦忠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因資金周轉困難,被告即陸續借款五百餘萬元予錦忠公司,其間,負責錦忠公司財務之原告亦陸續清償錦忠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存入被告帳戶之九萬元、五十五萬元、七十六萬元,均係將錦忠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再轉存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錦忠公司積欠被告借款之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與訴外人志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泉公司),係錦忠公司應給付予志泉公司之貨款,與被告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存款九萬元、五十
五萬元、七十六萬元至被告在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
㈡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志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存匯一百七十萬元至被告與志泉公司之上開存款帳戶,係因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則原告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等兩項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分別存款九萬元、五十五萬元、七十六萬元至被告在華僑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以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志泉公司在華南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按諸前開說明,關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原係錦忠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錦忠公司董事,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持有錦忠公司之存款存摺與印章,而錦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時,原告、被告均曾提供資金存入錦忠公司之存款帳戶內,作為資金周轉之用,錦忠公司亦曾匯款至原告、被告之存款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在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錦忠公司在華僑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報表、錦忠公司在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女、錦忠公司會計人員 賴富津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錦忠公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積欠被告借款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六元之事實,亦有原告簽名覆核之錦忠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匯入被告帳戶之九萬元、五十五萬元、七十六萬元,係作為清償錦忠公司積欠被告借款之用等語,尚非無據。另參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將系爭四筆款項存匯至被告與志泉公司在華南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後,既未要求被告簽發票據或書立任何借款憑據,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且除卷附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資料,以及同月三十日大村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號外,原告在長達八年之期間,亦未曾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或利息,顯與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非虛。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曾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與蓋有印鑑之取款憑條交付原告,以及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委由訴外人 鄧秋香 匯款五十萬元至原告所指定訴外人 游紹和 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存款帳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交付上開存款存摺與取款憑條予原告,以及委由鄧秋香匯款五十萬元予游紹和,是否即為清償系爭四筆款項之用,仍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以此推論系爭四筆款項確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