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號)及移併辦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因年少智慮淺薄,仍未能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該針筒均業已丟棄),每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甲○○攜帶其所有預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在彰化縣○○鎮○○路○○○巷前適遇員警,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查,甲○○因心虛即逃逸,並將置於手上之前開海洛因一包丟棄於大排水溝內,經警追逐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甲○○復因攜帶其所有預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適遇員警,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0‧一七公克),且甲○○二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至起訴書所記載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就右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九0一三號卷)。
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四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三七七五號毒偵卷第一八頁)。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六二一00二二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
㈣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六七一號警卷)。
㈤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四0四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本院卷)。
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七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見員警刑字第0九四000五六七一號警卷)。
㈧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0三公克;另一包毛重0‧一七公克)。
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含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行為時甫十九歲,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現已有正當工作,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被告前已曾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無法真正戒除毒癮,其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為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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