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與乙○○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以無資力,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通過,並提出上開分會審查表影本一紙為憑。爰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