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告 鍾德連 被告 林世承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國立高雄工專(下稱高雄工專,現已改制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任職時之同事。又被告自民國82年底至83年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30萬、30萬元,共計180萬元,並均係在伊辦公室內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允諾會儘速清償,伊乃未與被告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 嗣伊 因有急需而向被告口頭催討還款,惟被告僅陸續清償計615,000元,迄今尚餘1,185,000元未償,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況如此大筆款項卻未簽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亦與常情不合,原告應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與如下之證人 莊聰敏 均為高雄工專之同事。又原告於82、83年間為會計室主任,被告為該校職員,證人莊聰敏為註冊組組長。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㈡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其清償金額應為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是消費借貸契約雖未書立借據,惟若有其他證據足為借款事實真正之證明,仍不能據此否認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另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2、83年間借貸被告計180萬元,其中
7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以其父 鍾添榮 之農地抵押,以其父之名義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而來(嗣因其父死亡,由其以借新還舊方式續借該貸款),另50萬元係其向其大姐私人借貸,其餘款項則係其自其子收受之結婚禮金及其薪俸而貸與被告,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里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對上開書證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審諸民間借款,當事人間固常會簽立借據或本票、支票等書面為憑,並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然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無庸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是當事人間除交付借款外,僅以口頭約定相關細節,亦非鮮見,自難僅以兩造間未立有借據及約定利息,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借貸關係為真。又由證人即兩造於高雄工專之同事莊聰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均係高雄工專之同事,之前兩造如何借貸不清楚,但約於86年左右,原告曾到伊辦公室告訴伊,被告尚有130萬元之借款未還,希望伊跟被告轉達要被告償還之意,伊就打電話勸被告多多少少要清償,被告說希望原告打對折,原告也勉強同意了,後來聽原告說被告有再還了一點,好像還了1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證人與兩造間皆曾為同事關係,認識已有
20年以上,彼此間並無怨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或甘冒偽證風險而虛構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必要,且被告對證人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證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由兩造當時皆係高雄工專職員,並具有多年同事情誼,兩造間如有借貸,縱未書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亦難謂即與常情相違,堪認原告主張當時係被告因急需而向原告借貸以供週轉,其以為被告很快會還款,故未訂立書面借據,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被告於尚餘130萬元未償時,乃央請證人莊聰敏請求其得將還款金額打折,兩造間確存有借貸關係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㈡如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其清償金額應為
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亦未經定有借款之還款期限,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再由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
7月起至97年2月止,又陸續償還20,000元、10,000元、12,000或3,000元等計115,000元,尚餘欠1,185,000元(1,300,000-115,000=1,185,000)等情,已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被告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亦不爭執,且原告所陳被告嗣後陸續還款之金額,亦與證人莊聰敏前開證述之還款金額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餘欠1,185,000元應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餘欠之款項自屬有據。
⒉至於證人莊聰敏雖證稱:原告告訴伊被告尚有130萬元之借
款未還,希望向被告轉達償還之意,被告說希望原告打對折,原告也勉強同意了等語。惟據原告表示:被告還了50萬元後還欠130萬時,被告託同為同事之註冊組組長莊聰敏來跟我說是否可以折半來清償,我那時後就說若他能拿出來一半65萬元,我就同意,但兩、三個月後被告都沒有拿錢出來,我就去找被告,但被告表示他沒有能力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係以若被告能一次拿出65萬元,即同意以此金額和解,惟被告既於兩、三個月後仍表示無法清償該款項,其間原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即未成就至堪明確,是應認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全部餘欠金額未償。則原告在向被告催討餘欠款項未果後,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欠款項自屬有據。又本件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被告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