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8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欽民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注意減速停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搶黃燈向前方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秀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欽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芳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