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吳信雄 被上訴人 吳婉渟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以購屋頭期款不足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5年內償還,上訴人並於96年4月24日由配偶 吳丁永貞 所有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提款如數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已受領借款,然迄今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首次購屋時,被上訴人丈夫之資力足以繳納購屋款,然慮及貸款利率甚低,遂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以利另作投資。而96年4月24日上訴人自其配偶帳戶所匯20萬元予被上訴人,實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首次購屋而贈與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自未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無義務贈與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若有贈與依法亦應申報,再衡以親屬間借貸依照社會常情未必會以書面立據,上訴人會以匯款為之即是為借貸關係立證等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㈠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匯款2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著有要旨可參。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而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即證據優勢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曾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提出匯款執據1紙為證(見本院
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款項雖不爭執,惟則否認此為借款,並以前詞為辯。而查,經由銀行或郵局以電匯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或郵局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且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是上訴人提出匯款執據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然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難僅因被上訴人收到匯款之事實,即認必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夫之存款足以支付頭期款及全部購屋款
項,無借貸之必要乙節,業據其提出購屋契約、被上訴人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蘇柏瑜 (即被上訴人之夫)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蘇柏瑜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為證(本院第72-74頁)。觀之被上訴人之購屋契約,其購屋總價為180萬元,頭期款(96年4月5日)為10萬元,第二期(96年4月9日)為25萬元,尾款則於交屋時(96年5月20日)給付(本院卷第6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於96年1月9日有結餘41萬餘元,嗣後均無提領記錄,於96年4月2日至96年4月9日方陸續提領共38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臨時借貸而來,且足以自行負擔頭期款、第二期款項而有餘裕;又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於96年4月10日有結餘56萬餘元,蘇柏瑜之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9月13日至96年6月11日間始終有定期存款128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6年4月9日則有存款10萬4千元,足見被上訴人與其夫於購屋時應有足夠之現金可以支應,尚無借貸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蘇柏瑜另有投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存款保險,故於購屋時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貸100萬元,以便由餘錢投資上開存款保險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蘇柏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75-7
7頁)以資證明投資行為之存在,是被上訴人已就其無借貸必要乙節提出相當之證明。惟反觀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上訴人起訴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可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無借貸之必要,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尚難遽為應負有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有利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親屬間借貸依照社會常情未必會以書面立據
,上訴人會以匯款為之即是為借貸關係立證,何況上訴人並無義務贈與被上訴人,若有贈與依法亦應申報云云。然查,親屬間並非僅有借貸不常以書面為之,舉凡親屬間交付金錢,亦均未必會書面立據,本難僅以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且無書面立據即得反推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況乎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購屋當時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又匯款之原因甚多,亦有基於方便而匯款,非必然以匯款為之即表示匯款當時有保存證據之意思,更遑論以之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無義務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間係贈與,惟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先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無借貸之必要,參酌前揭證據優勢原則,上訴人即應進一步證明當時兩造有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舉證以資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前,尚無法確定下一步攻防之進行(亦即被上訴人可能爭執上訴人證據之證明力或提出證據證明雙方之間非借貸之合意,不一而足),又豈能強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必要之舉證前即需再為舉證,是上訴人此部份辯解尚無足採。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有借貸合意存在,兩造有無成立贈與即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者,至於贈與有無申報係稅法之規定,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萬元之事實獲致優勢心證,應認上訴人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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