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九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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