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午許,在新竹縣○○鄉○○村○○路九六之三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竊取三傑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己○○管領使用之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又為掩人耳目,自行將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丟棄後,復於同日十
九、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圍牆旁,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LD—五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前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以躲避查緝。嗣於翌日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長安高爾夫球場旁產業道路,發現戊○○駕駛上述贓車停放路旁睡覺而查獲,並扣得T字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其駕駛車前懸掛LD—五一六九號車牌之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為警查獲乙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該自用小貨車係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間向友人丙○○借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竊取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一
部及LD—五一六九號車牌0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偵字卷第三一至三二頁),核與被害人己○○(詳偵字卷第七頁)、乙○○(詳偵字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憑(見偵字卷第四二頁)。又被告於原審對其偵訊筆錄所為自白為任意性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三九頁)。㈡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這台車不是我偷的,也沒有偷車牌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
㈢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四張存卷可據(見偵字卷第十一至十四、二十至二三頁)。
㈣綜上,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被害人己○○、乙○
○之證述,暨上揭物證、書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係向丙○○借來乙情,惟為證人丙○○所否認,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辯解。足徵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扳手除握把部分外,均為金屬材質,尖端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徒手竊取LD—五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汽車、車牌,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財產安全,且遭檢察官起訴後不僅未坦然面對刑事程序,初不配合原審傳訊,嗣又逃逸無蹤而遭原審通緝,復一再杜撰事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執迷不誤,絲毫不見悔意,故被害人等雖已領回失竊財物(遭丟棄之V四—九六一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仍未尋獲),仍不宜輕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並諭知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自被告處扣得,堪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承續本案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獨自或與 徐鈺量 、 陳興 平三人結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各次犯行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多次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論罪處刑之犯行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五號、第一三四八九號)。惟查被告於原審自承竊取附表編號二之自用小客車,係因偶聞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告以該車為當時在監服刑之丁○○所有,而起意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併案部分如成立犯罪,顯非與本案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犯罪出於概括之犯意。再被告是否涉及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因被告堅詞否認且證據尚有不足,仍待調查,是與本案亦難認定具連續關係。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夥同 陳興平 、徐鈺量徒手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原木桌二張,與本案係單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取車輛及以徒手竊取車牌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迥然有別。另觀本案與併案部分編號二、三之犯罪時間至少均相隔五月以上,期間被告亦經原審二度傳訊到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與併案之普通竊盜、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乃分別起意,並非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甚明,自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關係。是本院對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退回併辦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扣案物品│查獲經過│併案案號│├──┼────┼─────┼─────────┼───┼────┼───────┼────┤│1│93年8月1│桃園縣 楊梅 │持自備鑰匙1支,竊│ 呂玲玲 │鑰匙1支│於94年3月29日│臺灣桃園│││0日5○○○鎮○○街35│取呂玲玲所有之車牌│││1時許,為警在│地方法院││││1巷8號1樓│號碼EL-8266號自用│││桃園縣楊梅鎮梅│檢察署95││││││││高路2段431巷被│年度偵字││││││││告所承租之鐵皮│第13489││││││││屋內(無門牌號│號偵查卷││││││││碼)查獲││├──┼────┼─────┼─────────┼───┼────┼───────┼────┤│2│94年3月2│桃園縣楊梅│徒手竊取丁○○所有│丁○○│車牌號碼│同上│同上│││4日19時│ 鎮永平 工商│之車牌號碼00-0000││KC-5305│││││許│附近│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號自小客│││││││面││車車牌0│││││││││面│││││││││││││││││││││├──┼────┼─────┼─────────┼───┼────┼───────┼────┤│3│94年5月1│新竹縣新埔│與徐鈺量、陳興平(│甲○○│無│於94年5月17日│臺灣桃園│││7日凌晨3│鎮鹿鳴里55│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凌晨4時30分許│地方法院│││時許│之3號後方│判決處刑)3人共同│││,徐鈺量、陳興│檢察署95││││ 倉庫 │侵入前開處所後,徒│││平與友人 鍾坪昌 │年度偵字│││││手竊取甲○○所有之│││、 徐譽真 (另經│第13485│││││原木桌2張,得手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號偵查卷│││││共乘車牌號碼00-00│││處分)共乘前開││││││3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高│││││││││上路388號前時│││││││││,經警攔檢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