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9日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及其配偶 陳彰茂 均未否認有於今(九十四)年中秋節前贈酒予麻豆鎮里長及鎮民代表等之行為,適逢中秋佳節,行政首長贈禮乃屬常情,更因麻豆地區連遭三次水災,災情慘重,此次餽贈亦有慰勞該等人員救災辛勞之意,應無可厚非,然檢察官並未就「致贈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受贈者之一方,亦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乙節之犯罪嫌疑,舉出相當證據證之,則抗告人就賄選部分是否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不無可議。㈡檢察官以莊錫欽、施明輝、謝順安、陳美雲所陳與抗告人所供有所出入,及施、謝二員陳述被告指使其等於應訊時應如何答訊,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但上開人員既均已到案陳述,究竟上開人員之陳述可信,或被告所供可信,純屬承辦檢察官或將來法院證據判斷之問題,已無串證之虞。㈢抗告人及其夫陳彰茂對於贈酒乙節既已不否認,至於酒之來源,被告所供或與上開人員雖不一致,但贈酒之事既為真實,是否有贈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贈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是否構成賄選,就留待檢察官及法院為法律上評價,實不宜未審先判地羈押被告,使其在投票日前之競活動缺席,剝奪其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之權利,權衡本案是否因抗告人所為而礙難進行與被告之參政公民權之被侵害,本案至目前之偵辦程度,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
三、經查:㈠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
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何,則有待檢察官實施偵查,詳予究明,並非法院於審理羈押時所應審查,因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有串證的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串證事實。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聲請狀已陳明同案被告莊錫欽於
偵訊中供稱,共犯被告陳彰茂曾交代 蔡和靖莊福定 分送禮盒時非支持者勿庸致贈,其賄選犯意甚明。而被告否認賄選,對酒品流向未詳實供述,與賄選之選民自有串證之虞。檢察官詢據施明輝與謝順安均坦承於檢方搜索後,被告甲○○曾教唆施明輝至謝順安住處,告知若檢方追查酒品來源時,應謊稱上開酒品禮盒係謝順安所購欲贈與里長等情,經查明後,被告甲○○又勾串陳美雲,佯稱上開酒品係陳美雲所購買,其有串證意念及事實亦明。又有關賄選用洋酒尚有五、六十瓶去向不明,證人 陳良山 已坦承非里長或民意代表之有投票權人亦收受洋酒,更可證明該批洋酒作為賄選之用,為查洋去向,對行賄行為為完整搜證,有對其羈押禁見之必要,並提出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影印本附卷佐證,足徵檢察官之聲請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認被告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實施偵查,應予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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