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毒品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1年11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9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8月8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7日強戒期滿。而上開90年間施用毒品刑事案件,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9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92年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同年9月18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六鄰好收58號住所房間或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06號滿點汽車旅館702室等旅館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下方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隔二、三天施用一次。嗣於94年5月5日11時2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94年9月19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新港鄉菜公村106號滿點汽車旅館702室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外包裝一只。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聲請併辦。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4年5月5日及同年9月19日查獲當日,經其同意分別採尿送驗後,尿液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卷第6、7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表各一紙(併案偵查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3公克)可資佐證。綜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與犯罪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1年11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92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92年8月8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7日強戒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9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92年2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於94年5月11日前72小時內之一次犯行予以起訴,而漏未就其餘犯行予以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依前所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然查:㈠原審就上開漏未起訴部分犯行即移送併辦犯行(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1239號)始扣得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包裝袋一個,原判決未及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並屢犯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3公克)係屬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外包裝一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林勝木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