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滋生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三、處罰條文欄中「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漏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得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者,則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林泰源所犯竊盜等案件,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記載,判決所附記之法條全文即為修正前之條文內容,僅於三、處罰條文欄漏未記載「(修正前)」,乃屬明顯之漏繕。然此漏未記載部分,依上揭說明,尚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對於被告亦不致於發生不利益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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