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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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1、19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第1、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15日確定(第5案);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7案),俟第6、7案經減刑後,再與第5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第
4案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5案所處應執行拘役115日之刑期,並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至98年1月2日始屆滿,然廖偉良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9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嗣第8、9、10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第11案及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2住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俟於
103年3月21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4日18時許,仍在上址住所,同採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再次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照片4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9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嗣第1、
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15日確定(第5案);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7案),俟第6、7案經減刑後,再與第5案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甲),第4案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乙),甲、乙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第5案所處應執行拘役115日之刑期,並於9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期間至98年1月2日始屆滿,然廖偉良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8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9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1案),嗣第8、9、10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與第11案及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2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88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揭毒品,其於2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第1次遭查獲後,於警、偵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係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經查,應係 陳育全 ),並提供「阿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車輛顏色及其年齡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檢警嗣因而據此查獲陳育全涉嫌販賣海洛因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偵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4年2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豐原分局破獲 周秋峰 為首等6人(含陳育全)販毒集團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得參,足認被告有於本案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有關被告於本案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來源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係陳育全、 胡恆毅 (綽號「茶壺」、 吳威君 (綽號「 阿君 」)等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早先於103年4月22日起即對陳育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03年5月31日起就胡恆毅、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陳育全、胡恆毅、吳威君等人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進而於103年6月17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陳育全,復於103年6月18日6時50分許搜索被告住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3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前開函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警方對被告進行搜索前,業已充分掌握陳育全、胡恆毅、吳威君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2次,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
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