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8號原告 許美華 被告 陳威瑋 被告 陳玟 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許美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威瑋、 陳玟綾 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瑋、陳玟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陳威瑋、陳玟綾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威瑋、陳玟綾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10,9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陳威瑋、陳玟綾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50元【計算式:10,900││元×1/2=5,450元】││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450元【計算式:10,900││-5,450=5,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