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32571號鑑驗書1件(見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20頁被告書面陳述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27號被告朱志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1)民國93年12月31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搶奪罪1年3月、強盜罪5年6月,應執行刑6年7月,復就強盜罪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7月26日,經南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8號減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2)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月13日,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3)於99年10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8年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於100年3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9年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5)於100年4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2)、(3)、(5)案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撤銷(1)之假釋並插接執行殘刑1年2月21天於(2)、(3)、(5)之應執行刑中,並與(4)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持自備鑰匙1串,插入由 徐海涵 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引擎後,旋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並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1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查獲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