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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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全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02年10月8日」更正為「102年10月9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被告吳全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8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查察 楊逸儒 販賣毒品案件,警經吳全勝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全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6年8月29日8時│││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送驗對照表、勘查採證同│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採集之│││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告各1紙│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表、矯正簡表│,經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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