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金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裴金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4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故所謂「起訴時」即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而繫屬於法院時而言。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7年3月16日宜檢定信106毒偵1005字第107900454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查本件起訴意旨以被告於106年2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揭犯行,尚難遽認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宜蘭縣境內。又被告自107年2月27起至繫屬本院時止,住所地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自107年2月27日已搬至上開戶籍地居住,可認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綜前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