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原告 鐘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江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鐘瑞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錦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為反請求,原告則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反請求部分由江錦昌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鐘瑞雲負擔並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104年度婚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原告鐘瑞雲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江錦昌:(一)離婚;(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如下:(一)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1,000,000元,均係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10,900元,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6,95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6,950元。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追加反請求後,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再給付400,000元,此部分裁判費6,45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315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反請求部分由江錦昌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鐘瑞雲負擔。綜上,原告共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13,400元(即6,950元+6,450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9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第二審上訴、反請求部分(已由被告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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