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啓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參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及注射用水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啓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啓煒為毒品管制人口,為警通知前往接受採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零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430公克,驗餘毛重0.3379公克)及供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之針筒及注射用水1支,經其同意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