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佳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佳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