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志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機車後,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因機車停放於友人住處,為警方查獲該機車為本案失竊機車,被告立即向警方自首該機車為被告所竊,故被告於警方未知該機車為何人所竊時,即主動告知為被告所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在精神不清楚時,誤認為該機車為自己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誤
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竊取機車用途,其供稱:因為那時候下大雨,伊當時因有頸椎舊疾發作,沒有車輛,想要急著回去吃藥,臨時起意偷了路旁機車代步騎回去吃藥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行為當時明確知悉自己並無機車,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非其所有,僅為貪圖便利,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而無任何誤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害人 徐海涵 於106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而員警 吳宗峻 於同日16時許,經查詢警政署失竊車輛系統及臺南市警察局車牌辨識系統後,發現該失竊機車尚有行駛紀錄,復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嫌疑人之特徵為穿搭背面有疑似老鷹圖案之白色上衣及牛仔褲,乃至臺南市南區一帶搜巡,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外,尋獲該失竊機車,遂經該屋屋主同意入內察看,於該屋2樓發現被告穿著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要求被告陪同至屋外並告知其涉嫌機車竊盜案及相關權利後,被告始坦承涉案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在卷足憑,足認本案於被告向員警坦承前,員警早已發覺被告本案犯行,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辯稱本案係向員警自首乙節,僅可謂為自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且有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20頁被告書面陳述暨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