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國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99年度偵字第5607號被告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樟湖10號現居臺中縣大里市○○路17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某時,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誠徵接送司機之訊息,遂撥打其上登載之行動電話聯絡。繼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旁,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羅先生」之成年男子。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2月15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戊○○,訛稱其日
前在拍賣網站購物,因遭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74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㈡98年12月1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日前在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行政人員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至
ATM操作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8時41分及19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及2萬1021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㈢98年12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庚○○,訛稱其日前在
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遭誤植為廠商帳號,導致每月將自其帳戶固定扣款600元,必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12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㈣98年12月1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訛稱其日前在奇
摩拍賣網站購物,因行政人員疏失,導致每月將自其帳戶固定扣款300元,必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㈤98年12月15日19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其日
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因行政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必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分許,匯款1萬3089元至丁○○之前開帳戶。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經戊○○、乙○○、庚○○、丙○及甲○○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庚○○、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之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㈡被害人庚○○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
帳明細表影本1紙㈢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㈣被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㈤臺中郵局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查詢帳戶交易資料1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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