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上訴人 楊孟中 被上訴人 施閎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閎仁因103年度訴字第1513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訴裁判費為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