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20日19時15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口,因有「機車闖紅燈經警攔查取締,拒絕停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確定有無於舉發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騎車經過違規地點,然確定不曾在該路段遇警攔查,也沒有聽到警方鳴警示器,警員如何能在夜間清楚辨識機車,令人懷疑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確。蓋逕行舉發,係於未當場查獲違規行為人,致無從確認行為人人別之情形下,逕對車輛所有人製單舉發,倘車輛所有人未能舉出其他應歸責者,即應受罰,屬特殊處罰態樣,自應格外謹慎。為恐執行員警因外在環境、目視能力等因素而錯認機車,致無辜車輛所有人無端受罰,自應踐行一定程序,尤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擔保其舉發之正確性,兼顧人民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獲悉遭舉發而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覆,迄未據回覆,此觀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載甚明。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時係將違規機車的車型、顏色記在腦海裡,沒有記在工作記錄簿或其他文件上,該機車的車型、顏色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審視本件舉發通知單,除車號外,並未記載任何關於違規機車之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特徵,足認不符上揭逕行舉發應踐行之程序要件,其逕行舉發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該不合法之舉發對異議人裁罰,難認於法相合。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