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民國90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甫於95年
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20403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0403號)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2017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而扣案之針筒1支、食鹽水1瓶,被告並未使用過,與其所為本案犯行尚無關連,復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20公克,取樣0.01│││海洛因│││03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62017號毒品鑑定書1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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