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行人乙○○,致乙○○受有上腹部鈍傷併空腸破裂、上腸繫膜動脈分枝出血、脾臟破裂、血胸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甲○○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竟於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仍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置乙○○之傷勢不理,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路人 陳祺 記下車號,提供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目擊證人陳祺於警方查訪時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駕車不慎肇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嗣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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