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兩造婚
姻初尚美滿,嗣雙方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及金錢問題,相處不睦,經常發生爭吵,自八十六年間起,被告即未曾與原告同床共眠,且兩造亦有二年餘未有性生活,顯見兩造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之婚姻亦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婚後雙方相處不睦,經常發生爭吵,且自八十六年
間,被告即未曾與原告同床共眠,並有二年餘未有性生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麗月 到院證稱:「兩造感情不好,被告對家人不尊重,他們很久以前就不同床,我弟弟有跟被告說家裡要整理,但被告都不聽」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姐 林麗雲 亦證稱:「十年前,兩造理念不一樣,我弟弟有說他們已經開始分居,我有跟我弟弟說要多努力把婚姻改善,但被告不接受,時間愈久造成彼此感情愈淡,摩擦就愈多」、「(問:你們如何知道這些事?)相處的時候感覺到的,還有我弟弟講的,有時我到弟弟家走動,看起來情形就像原告所說的」、「(問:兩造經常吵架?)是的,我有去調停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前述與原告相處不睦,經常發生爭吵,且多年未與原告同床共眠,顯見被告不僅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之夫妻關係客觀上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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