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後備軍人,竟未按址居住,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召集制度之有效性,惟其行為係單純違反行政刑法,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